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550号原告上饶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高松岭安置小区3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391553853。法定代表人饶朝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微团,经商。被告姜雪萍。委托代理人潘微团,经商,系被告姜雪萍丈夫。
原告上饶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微团、姜雪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黄平,被告潘微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饶县筑城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应房号37-2-604、35-103、35-104、35-105)无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缓解自身资金压力,获得银行按揭贷款,分别于2005年10月25日、2009年6月10日两次以被告潘微团的名义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自己开发的房产,并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对应房产为上饶县旭日镇高松岭安置小区35号楼103、104、105号店面,2005年10月27日该三间店面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潘微团名下,房产证号分别为饶(县)房权证旭日镇字第××*001858号、001850号、001849号;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对应房产为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松岭路1号37幢2单元604号房屋,2009年6月30日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潘微团、姜雪萍名下,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罗桥街道办字第××*073号。被告名义上虽然是购房人,但其实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所有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也均由原告实际支付(其中37-2-604号房产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实际并未办理按揭贷款),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也是原告缴纳,现所有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已全部还清,并且将所抵押房产也办理了抵押权注销。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当时原告获得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对此均明了。根据法律规定,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被告应返还涉案房产。被告潘微团、姜雪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尚拖欠被告工程款75万元,只要原告将所拖欠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马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潘微团姜雪萍承认原告上饶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上饶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缓解资金压力,获取银行按揭贷款,以被告名义与自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明知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只是用于为原告获取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被告所取得的登记在名下的房产应当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所称原告拖欠其工程款应另案主张权利。本案无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系由原告主导,服务于原告获取银行按揭贷款的目的,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饶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原告位于上饶县旭日镇高松岭安置小区35号楼103、104、105号及位于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松岭路1号37幢2单元604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潘微团、姜雪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上饶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上饶县旭日镇高松岭安置小区35号楼103、104、105号产权证号分别为饶(县)房权证旭日镇字第××*001858号、001850号、001849号房产及位于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松岭路1号37幢2单元604号产权证号为饶(县)房权证罗桥街道办字第××*073号房产过户至原告上饶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2元,减半收取4,4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476元,由原告上饶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