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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162号

褚鑫杰与葛定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褚鑫杰,葛定一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162号

原告:褚鑫杰,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定一,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褚鑫杰诉被告葛定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葛定一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3月31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因被告无法采取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褚鑫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定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褚鑫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葛定一立即支付原告桥架款人民币14189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即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因嘉兴东北师大一标段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桥架等货物,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发货,2016年2月24日,经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桥架款人民币141892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单对此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葛定一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1892元。被告葛定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1892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定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褚鑫杰货款14189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被告葛定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秀锋

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

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