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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940号

苗健与柳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苗健,柳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940号申请执行人苗健。被执行人柳柳。关于申请执行人苗健与被执行人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柳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苗健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柳柳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3320.00元(含诉讼费332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柳柳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柳柳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已查封其名下苏FTw305号车辆并强制执行到位18516元,另经向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启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和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商住房产登记。鉴于本案实际情况,2016年5月24日本院通知本案代理人到法院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向其告知,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尚未执行到位64804.00元及迟延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杰执行员 朱晶晶执行员 张德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连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