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行申324号

李玉珍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玉珍,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珍,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赵正业,男,194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荆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洪,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航,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八大峡派出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玉珍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行终字第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玉珍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除时间外其余都是错误的。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第三人张红故意封堵了通往楼顶的公共通道,阻止申请人上楼维修太阳能引起的。申请人撕下第三人贴在公共通道口的封口纸,第三人及其丈夫到申请人家踢门,申请人一开门第三人就扑上来殴打申请人。该纠纷是第三人寻衅滋事引起的,不是被申请人认定的邻里纠纷。2、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中认定的地点是错误的。事实情况是第三人到申请人家门口寻衅滋事,案发地点在申请人家门口。被申请人认定案发地在“202户门口处”,就是不用“李玉珍家门口”。3、申请人没有殴打第三人,而是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被迫采取正当防卫,被申请人却认定为殴打第三人。

二、申请人将第三人殴打受伤是没有人证和物证等证据支持的,第三人在双方冲突中头部没有受伤,第三人鉴定的伤情是自残行为,目的是嫁祸于申请人。

三、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加害人而是受害者,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条件下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是完全错误的。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行终字第343号行政判决,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作出的青南公(关)行罚决字[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李玉珍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2月1日,李玉珍和第三人因纠纷在市南区京山路9号1单元202户门前,将张红打伤,经法医鉴定张红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玉珍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张红也因殴打他人被我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一、二审行政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李玉珍与第三人张红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后双方均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处罚错误、第三人受伤系自残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玉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

审判员  王淑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