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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627号

胡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627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业成,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彭某甲,农民。

原告胡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并生育了三个子女。2015年下半年起,因为原告在县城开店的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彭欣,××××年××月××日生育次女彭天凤,××××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婚后,原、被告有时在外打工,有时在家里务农抚养小孩。双方于2008年在大洲乡民主村寒湾组新建二层房屋一栋。2016年农历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有较大矛盾发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建设和睦的家庭角度考虑,有错改之,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支持,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