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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6621号

刘肖与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肖,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621号

原告:刘肖,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田小美,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060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俊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毅,男,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肖与被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肖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美,被告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款522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8月至9月受雇于被告担任油工,工作地点位于平谷区邑上原著小区,约定我每天工资260元。我共计工作23天,工资款共计5980元,我已支取759元,被告尚欠我5220元工资款未付。我多次索要工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

被告嵩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工地人员流动较大,我们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我公司的工地工作;我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没有资金发放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与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贾各庄村东侧邑上原著小区部分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肖毅作为被告的代表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具体负责工地事务。2014年8月至9月,原告作为油漆工为被告工作23天,日工资2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5220元未付。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该仲裁委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4年11月9日,肖毅为原告所在的尹××油漆工班组出具承诺书,承诺5日内付清拖欠的工资。2014年12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俊海为原告所在的油漆工班组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发放拖欠的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张俊海系受原告等人的胁迫书写保证书,因此不认可该保证书的内容,但未就受胁迫一事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张俊海系受胁迫而书写保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尹××班组工资明细表、承诺书、保证书、(2015)平民初字第05858号卷宗材料、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张俊海系受胁迫书写保证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尹××班组工资表、肖毅书写的承诺书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俊海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合理。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肖工资款五千二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