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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2227号

夏某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安徽省庐江白山中学触电人身损害��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某,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安徽省庐江白山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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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227号

原告:夏某。

法定代理人:孙群(夏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城中东路7号。

主要

负责人:毕全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庐江白山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丹,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庐江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应被告国网庐江供电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安徽省庐江白山中学(以下简称“白山中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才、被告国网庐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徐学锋、被告白山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金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网庐江供电公司、白山中学连带赔偿夏某各项损失合计83755.90元,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网庐江供电公司、白山中学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夏某系白山镇中心小学的学生,2016年1月19日11时许,夏某放学回到其母亲孙群租住的白山镇白山街道白云路华庭小区门面楼房二层阳台透气时被国网庐江供电公司所有的10KV高压电能击伤。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国网庐江供电公司等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另,涉案的线路系为白山中学供电的,白山中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网庐江供电公司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夏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住院治疗等事实,国网庐江供电公司均不持异议,但国网庐江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国网庐江供电公司不是该触电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该线路的使用者和经营者。根据国网庐江供���公司(××)与白山中学(××)签订的《高压供应电合同》第八条约定“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白山变111#街道线白云路直线03#杆T接处,03#杆产权属于××维护管理;白山变111#街道线白云路支线03#杆T接点供电侧产权属××,白山变111#街道线白云路支线03#杆T接点受电侧及以下部分产权属××”,维护管理人按照上述分界点划分。本案发生触电线路为03#杆受电侧,故该线路所有人及维护管理责任均系白山中学,国网庐江供电公司不是该线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另,发生触电的线路的使用者为白山中学,由于电能作为商品的特殊性,本案中××在产权分界点已完成了向白山中学提供电能的交易,至产权分界点后,电能即由××白山中学经营使用,白山中学可以自由地通过自己的设备决定是否使用该电能及使用多少,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白山中学是发生触电线路的经营者。

二、夏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通电的高压电线存在危险这一常识应当明知,其应对自身安全存在高度的注意义务,因其本人不慎造成触碰高压电能受伤,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触电损害承担较大的责任。综上,国网庐江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管理者,也不是该线路的使用者、经营者,且国网庐江供电公司与白山中学的《高压供应电合同》约定白山中学承担上述产权及维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夏某对国网庐江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白山中学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夏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住院治疗等事实,白山中学均不持异议,但白山中学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电能的经营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发生触��的白山变111#街道线白云路支线03#杆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均不是白山中学,03#杆的T接点即受电侧的产权亦不属于白山中学,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应当以跌落开关或电表为准,供电线路的产权是不可以通过合同来约定的。另,本案发生触电的原因系涉案线路在通电的情况下导致的,触电的原因系电能的供应,而国网庐江供电公司作为本区域范围内唯一的电能供应者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在本案的受电侧的华庭小区中学支线03、04号杆之间存在一台变压器,该变压器的电能供应者应当为国网庐江供电公司,供电设施的产权不应当以合同约定来确定。本案中电能的供应者为国网庐江供电公司,其作为该商品的唯一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夏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通电的高压电线存在危险这一常识应当明知,其应对自身安全存在高度的注意义务,因其本人不慎造成触碰高压电能受伤,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触电损害承担较大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夏某对白山中学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某系庐江县白山小学五年级一班学生。2016年1月19日上午放学后,夏某回到其母亲孙群租住的位于庐江县白山镇白山街道华庭小区门面房二层住处,后夏某在二层阳台拐角处不慎被附近通电的架空电线(裸线)击伤,造成夏某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夏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出院伤情均诊断为:1、左手、右小腿及双足高压电击伤2%Ⅱo-Ⅲo;2、心肌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保持局部创面清洁干燥,门诊换药;2、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及护理;3、及时积极预防局部疤痕增生,加强手指功能锻炼;4、后期可行整复手术;5、定期复诊,我科门诊随访。夏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1033.90元。2016年6月2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夏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天。夏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2007年6月4日,国网庐江供电公司(××)与白山中学(××)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2约定××由白山变电所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111#街道线开关送出的架空线公用线路经111#街道线白云路支线03#杆,向用电方白山中学受电点(直配)供电。供电容量400千伏安;第八条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责任划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产权分界点为白山变111#街道线白云路支线03#杆T接处03#电杆产权属××维护管理;白山变111#街道线白云路支线03#杆T接点供电侧产权属��×,白山变111#街道线白云路支线03#杆T接点受电侧及以下部分产权属××;产权分界以文字和附图(附件二)表述;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各方维护管理责任按以下第(一)种方式确定:(一)依上述分界点划分;供用电双方分别对其维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至事发点附近进行现场勘验显示:事发线路系由白云路的白山变111#街道线白云路支线03#杆T接处架空线路至白山中学的架空线路,该线路名称为“35KV白山变10KV街道111线中学支线”。白山变111#街道线白云路支线03#杆T接处存在一处架空线路至白山中学,一处光缆顺电杆走地底至安居苑变压器。事发触电点位于35KV白山变10KV街道111线中学支线01杆附近,白山变111#街道线白云路支线03#杆T接处架空线路至35KV白山变10KV街道111线中学��线02杆处的架空线路为裸线。顺02杆垂直向下走地底至03、04杆的线路为光缆,03、04号杆之间存在一个配电变压器,该配电变压器位于华庭小区内部,白山中学的配电变压器位于05、06号杆之间。以上事实,有夏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庐江县白山小学证明、视听资料,国网庐江供电公司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白山中学提交的会计报表以及本院对事发地的勘验图等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某主张的医疗费110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夏某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但其主张的标准116元/天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务年平均工资41690元/年标准确定护理费为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夏某为住院、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夏某的各项损失合计83149.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触电线路的经营者如何确定。本案中国网庐江供电公司与白山中学之间形成高压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物为电能,合同的履行地点为电路产权分界点,即在产权分界点国网庐江供电公司将电能交付给了白山中学,白山中学在接受电能后利用自己的线路将电能使用于日常的教学活动中,由其对该电力设施进行实际控制,享有利益,履行义务,且《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之后受电侧属××维护管理,因此,在产权分界点之后,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为白山中学,白山中学对电力设施(包括电能)进行管理和维护。夏某被电击的地点位于产权分界点受电侧,作为该电力设施经营者的白山中学应当夏某受伤承担侵权责任。白山中学抗辩的在其受电侧存在另一配电变压器,××应为国网庐江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与夏某受伤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国网庐江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的独家经营单位,应当对供电线路进行日常的巡视、检修,��其相比于用电单位,具有更为专业的维护经验和能力,故其应当具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应当对供用电线路的安全隐患予以排除或提醒用电单位排除。本案中架设在居民区的部分架空线路为裸线,且与居民房屋距离较近,存在安全隐患,国网庐江供电公司未能及时发现隐患并提醒××白山中学消除安全隐患,因此,国网庐江供电公司未能尽到与其自身能力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侵权责任。夏某系小学五年级在校学生,其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架空高压电线(裸线)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触碰该通电的高压电线被电击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白山中学承担55%的赔偿责任,国网庐江供电公司承担15%的���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夏某自行承担。即由白山中学赔偿夏某45732.01元(83149.10元×55%),国网庐江供电公司赔偿夏某12473.37元(83149.10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庐江白山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45732.01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12473.37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250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徽省庐江白山中学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童中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