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296号
原告:赵鹏辉。
被告:程玉林。
被告:傅丽娟。
原告赵鹏辉与被告程玉林、傅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林、傅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玉林、傅丽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玉林、傅丽娟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玉林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1日、9月13日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程玉林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程玉林、傅丽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鹏辉与被告程玉林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程玉林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傅丽娟与被告程玉林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玉林、傅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玉林、傅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鹏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玉林、傅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蓝仙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 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