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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3509号

3509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奥碳纤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凌燕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奥碳纤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凌燕萍,苏州鼎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鼎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凌金根,徐菊英,凌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509号

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云梨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奥碳纤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东侧(大东村)。

法定代表人:凌巧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凌燕萍,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苏州鼎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兴桥染厂西。

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鼎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兴桥染厂西。

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凌金根,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徐菊英,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凌剑峰,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鲈乡小贷公司)与被告中奥碳纤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科技公司)、凌飞、凌燕萍、苏州鼎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投资公司)、苏州鼎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房地产公司)、凌金根、徐菊英、凌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4月8日,原告鲈乡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凌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因被告凌剑峰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鲈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奥科技公司、凌燕萍、鼎立投资公司、鼎立房地产公司、凌金根、徐菊英、凌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鲈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奥科技公司归还鲈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135255.72元(暂算至2016年8月8日,并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继续计算实际还款之日);2.中奥科技公司承担鲈乡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92560元;3.凌燕萍、鼎立投资公司、鼎立房地产公司、凌金根、徐菊英、凌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中奥科技公司与鲈乡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鲈乡小贷公司向中奥科技公司提供4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贷款凭证约定利率交付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中奥科技公司出具给鲈乡小贷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决议载明,股东(董事)会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凌飞、凌燕萍在“股东(董事)会成员签字”处签字。同日,鼎立投资公司与鲈乡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鼎立投资公司自愿为中奥科技公司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在鲈乡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主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鼎立投资公司出具给鲈乡小贷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决议载明,股东(董事)会议签字人员同意为鼎立投资公司上述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凌金根、凌剑峰、鼎立房地产公司在“股东(董事)会成员签字”处签字或盖章。同日,徐菊英作为鼎立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金根的配偶向鲈乡小贷公司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一份,承诺作为凌金根的配偶,对于凌金根的上述保证责任已经知晓并予以认可,同意以共有财产以及将来所有个人财产向鲈乡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共同清偿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的债权及其范围”和“违约责任”条款所涉及的所有债务止,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鲈乡小贷公司向中奥科技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期限内,中奥科技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共计支付利息647717.22元,此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鲈乡小贷公司向中奥科技公司追偿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并聘请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92560元。被告中奥科技公司、凌燕萍、鼎立投资公司、鼎立房地产公司、凌金根、徐菊英、凌剑峰均未作答辩。原告鲈乡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保证责任声明》、贷款凭证、还款凭据、借款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鼎立投资公司设立至今股东未发生变化,一直均为凌金根、凌剑峰。

本院认为:鲈乡小贷公司与中奥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鲈乡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中奥科技公司理应按约还款,中奥科技公司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鲈乡小贷公司要求中奥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鲈乡小贷公司主张的利罚息,首先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26%)因超过年利率24%,故应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核算,截至2016年8月8日,中奥科技公司尚结欠利罚息1685532.78元。关于鲈乡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数额亦符合相应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凌燕萍作为中奥科技公司的股东,在出具给鲈乡小贷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对中奥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故凌燕萍应对中奥科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鼎立投资公司与鲈乡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鼎立投资公司亦应对中奥科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凌金根、凌剑峰作为鼎立投资公司的股东,在出具给鲈乡小贷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对鼎立投资公司上述担保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故凌金根、凌剑峰应对鼎立投资公司上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徐菊英作为凌金根的配偶向鲈乡小贷公司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一份,故其亦应为鼎立投资公司上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鼎立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鼎立投资公司上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鼎立房地产公司并非鼎立投资公司的股东,且鼎立投资公司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中明确载明“本次股东(董事)会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而鼎立房地产并非“个人”,故鼎立房地产公司不应对鼎立投资公司上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鲈乡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奥科技公司、凌燕萍、鼎立投资公司、鼎立房地产公司、凌金根、徐菊英、凌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奥碳纤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1685532.78元(罚息暂算至2016年8月8日,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中奥碳纤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2560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被告凌燕萍、苏州鼎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奥碳纤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凌金根、徐菊英、凌剑峰对被告苏州鼎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955元,由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由被告中奥碳纤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凌燕萍、苏州鼎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凌金根、徐菊英、凌剑峰负担505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 振

人民陪审员  陈美琴

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林平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