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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1927号

太原市小店区金玉租赁站与谢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金玉租赁站,谢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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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927号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金玉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2556145-6。经营者:代强,男,1977年5月30日生,��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

被告:谢建军,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金玉租赁站与谢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金玉租赁站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金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给付租赁费191193元及违约金50000元;3、返还租赁物或给付等值价款4847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2016年6月30日欠原告租赁费239193元,已付48000元,尚欠191193元,未退租赁物钢管11.95吨、碗扣1.11吨、油托212根、扣件3181套,合款48473元。被告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191193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返还租赁物或给付等值价款48473元,继续计算租赁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结算表三份。提货单17张,退货单9张。谢建军未提交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碗扣架每天每吨日租金4.2元、钢管每天每吨日租金3.6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每月5日前交上月租金,逾期按全月租金加收10%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2016年6月30日欠原告租赁费239193元,已付48000元,尚欠191193元,未退租赁物钢管11.95吨、碗扣1.11吨、油托212根、扣件3181套,合款484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租赁费及其它损失。原告对其请求提供了充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不超损失的130%,原告���张的50000元,在此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至返还租赁物前,原告的损失应比照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91193元(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及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1.95吨、碗扣1.11吨、油托212根、扣件3181套或给付等值价款48473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焦爱强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