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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4683号

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4683号

原告: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中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茹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诉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俊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张福利,被告天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周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天津市预拌砼供需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预拌砼用于津兰国际大厦工程。合同总金额约为12371000元。结算方式为需方(被告)供货于次月25日前支付供方当月实际完成产值65%的货款,整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6个月付80%,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年内付清。该工程已于2015年7月5日主体封顶,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原告共为被告送货38849.5立方米,货款总额14146104元,被告仅付款3787465元,余欠10358639元未付。现工程已完工并结算,但被告却故意违反合同约定,应给付10358639元到期未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3586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涉案的工程并未整体竣工,双方之间的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数额及付款条件。付款应在以建设方拨款比例为前提,截止目前建设方向被告付款比例仅为43%,根据该比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起诉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预拌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津兰大厦工程供应各种规格的混凝土。该合同在“结算方式”项下约定:需方(被告)于次月25日前支付供方(原告)当月实际完成产值65%的砼款(在建设方拨款比例的前提下,支付依据暂按每月双方核对小票数量并在资料齐全的基础上),以此类推,整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6个月付至结算额80%(在建设方拨款比例的前提下),余款20%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年内付清(在建设方拨款比例的前提下,并在双方结算完成和资料齐全的基础上)。在“供方责任”项下约定:砼供应时应提供预拌砼出厂质量证明书,28天后(三天内)提交砼28天强度报告,供方(原告)应于砼供应完成后28天内为需方办理砼交易证并提供给需方(被告),如供方不能按时提供,需方有权拒付砼款。2014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就混凝土价格作出如下调整:混凝土C30的价格由原合同的330元/m3调整为325元/m3,以C30为基础,每降一个标号下调10元/m3,每向上一个标号上调15元/m3。此价格自2014年9月26日起执行。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为被告供货至2015年12月,原告将被告所需货物运送至工程现场,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双方每月就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并形成结算单。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货款3787465元。另查,本案所涉及的津兰国际大厦工程发包人为天津市津兰集团公司,被告系该工程承包单位。在被告与天津市津兰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按月付款,承包人在部位进度完成后向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提交完成部位的统计报表和下一部位的进度计划。经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核准后按上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于14日内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合同额的90%;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剩余合同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各自的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天津市津兰集团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7月,被告已经完成工程量为136241940元,其依照合同约定应向被告付款95369358元,实际付款41697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诉请的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原告所提交的部分结算单及送货单中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砼28天强度报告及砼交易证等文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预拌砼出厂质量证明已经在供货时交付被告,砼28天强度报告交付至2014年12月19日,砼交易证因办理原因未向被告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预拌砼供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天津市预拌砼供需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本院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天津市预拌砼供需合同中就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依照约定执行。双方合同约定“需方(被告)于次月25日前支付供方(原告)当月实际完成产值65%的砼款(在建设方拨款比例的前提下,支付依据暂按每月双方核对小票数量并在资料齐全的基础上),以此类推,整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6个月付至结算额80%(在建设方拨款比例的前提下),余款20%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年内付清(在建设方拨款比例的前提下,并在双方结算完成和资料齐全的基础上)”,经核实工程建设方天津市津兰集团公司向被告给付工程款数额为41697000元,此款占其应给付被告工程款的比例为43%,而被告与建设方所约定的付款比例为70%,因此,按上述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358639元的条件并未成就。此外,原、被告所签合同中明确了作为供方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质量证明书、砼28天强度报告、砼交易证等文件,如原告不能按时提供,被告有权拒付砼款。该条款实际为被告给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全部预拌砼出厂质量证明,但砼28天强度报告未向被告完全提交,砼交易证亦未办理完毕并提交被告,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35863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6976元,全部由原告原津市天建建筑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俊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