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鼎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熊山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陆平。
原审
被告:熊山飞。
原审
被告:湖南腾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金帆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熊山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益阳鼎飞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陆平以及原审被告熊山飞、湖南腾湘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益阳鼎飞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均应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款项的义务,故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均是履行约定义务的地点。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现曾陆平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曾陆平作为接收还款的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益阳鼎飞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立贤
审 判 员 颜征求
代理
审判员 曾永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