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04民特29号
申请人:夏瑞国,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王亚楠,住弥勒市。申请人夏瑞国与被申请人王亚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1.请求对被申请人王亚楠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冉翁东路金辰时代广场12-A-25-06号,建筑面积144.23平米,房屋产权证号:弥勒市房权证(2015)字第X**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434000元(其中本金35万元,违约金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到2016年8月10日合计14000元)以及2016年8月11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另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申请人王亚楠与我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以涉案房产抵押给我借款,借款金额为3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6年1月11日到2016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被申请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除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当天,我与被申请人共同向弥勒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弥勒市公证处依法对上述事实作出(2016)云弥勒证字第9号《公证书》。2016年1月13日,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汇款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供35万元借款,被申请人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款收条》。2016年1月14日,双方共同到弥勒市房管所依法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弥勒市房管所依法向我颁发弥勒市房他证[2016]字第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利证》。如今履行期限届满,但被申请人没有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亚楠以其所有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冉翁东路金辰时代广场12-A-25-06号房屋(建筑面积144.23平米,产权证号为弥勒市房权证[2015]字第XXX号)为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夏瑞国取得他项权证(弥勒市房他证[2016]字第XXX号,债权数额35万元)。现债务清偿期届满,被申请人王亚楠未履行到期债务,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故申请人夏瑞国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亚楠所有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冉翁东路金辰时代广场、产权证号为弥勒市房权证[2015]字第XXX号的12-A-25-06号房屋,所得价款申请人夏瑞国在3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王亚楠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何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阮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