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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713号

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赖灶盛、汪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赖灶盛,汪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713号

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99号天邑国际大厦1幢527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祁加彦,公司法务。

被告:赖灶盛。

被告:汪玉。

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赖灶盛、汪玉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加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灶盛、汪玉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赖灶盛、汪玉女就被告赖灶盛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贷款购车一事签订了一份《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内容约定:原告为赖灶盛向杭州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汪玉女对赖灶盛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清偿完毕。同日,赖灶盛与杭州银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也向杭州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赖灶盛向杭州银行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如期向赖灶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人民币14849.77元,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人民币67472.81元,上述共计人民币82322.58元。代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2322.58元、赔偿违约金16464.51元,合计98787.0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2322.58元、支付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特种转账凭证等。被告赖灶盛、汪玉女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利向二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灶盛、汪玉女偿还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2322.58元。

二、被告赖灶盛、汪玉女支付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14849.77元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赖灶盛、汪玉女支付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67472.81元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赖灶盛、汪玉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金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瑞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