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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275号

姜文成与张国礼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姜文成,张国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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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董子峰,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礼,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勾凤杰,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文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因被告翻地将原告承包地内的高粱秸秆埋上土一事发生纠纷,���方互相殴打,均致对方受伤。当日,原告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上睑皮肤裂伤、头外伤后反应、左眼白内障术后(无晶体眼)。2015年11月9日,原告好转出院。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2015年12月1日,原告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无晶体眼,既往左眼白内障术后35年余。2015年12月8日,原告好转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552.62元。2016年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阿鲁民初字第7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分别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的左眼曾被炸伤,存在陈旧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发生纠纷,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9日治疗好转出院。原告称出院后眼睛视力继续下降,并时时剧烈疼痛不止,于2015年12月1日住院治疗,与第一次治疗好转出院的时间间隔21天,且病历中明确记载“既往左眼白内障术后35年余”,原告亦认可其左眼存在陈旧伤。原告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此次治疗与2015年11月1日发生的纠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文成上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左眼殴打致伤。当时上诉人住院8天治疗,后虽有好转出院,但左眼伤势并未痊愈,出院后一直遵医嘱口服药物治疗。至2015年12月1日上诉人受伤的左眼伤疼加重,上诉人再次住院治疗,产生二次治疗费用。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并未痊愈,视力也没有好转并时时伴有疼痛,第一次出院是因家里有突发事件。在上诉人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之间并没有发生其他人对上诉人的损害,所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系因被上诉人2015年11月1日的对上诉人的致伤行为产生的二次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故对此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左眼没有被炸伤过,也没有陈旧伤,只是有既往白内障术后记录。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第一次与第二次住院间隔了三周及所谓的上诉人��眼有陈旧伤的错误事实就认定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国礼答辩称: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钝锉伤,本就不是大伤,上诉人经治疗后于2015年11月9日就好转出院了,这说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所致之伤已经治疗完毕。上诉人时隔21天后又再次住院治疗,而其左眼本身就是白白内障术后(无晶体眼),加之上诉人的左眼曾被炸伤,存在陈旧伤,这次治疗显然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此次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上诉人再次将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因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53.3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住院是对其2015年11月1日被上诉人致伤的左眼进行的二次治疗,被上诉人应对此次治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2015年11月1日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左眼被致伤后,已于当日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9日治疗好转出院。而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日时隔21天后的再��住院治疗,与双方发生纠纷之日间隔时间较长,且此次治疗病历明确记载上诉人既往白内障术后35年余,结合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于村委会出具的其左眼曾被炸伤的证明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的左眼曾被炸伤,存在陈旧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将证明上诉人2015年12月1日住院治疗与2015年11月1日双方纠纷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了关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但因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已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其在二审诉讼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2015年12月1日住院治疗与2015年11月1日双方纠纷具有因果关系,故其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文成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姜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娟

审判员  麻秋野

审判员  郭光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云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