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1民初3460号

杨永秀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永秀,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460号原告杨永秀,女,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毅、刘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村3社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0588R。法定代表人曾艺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永秀与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冷洪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秀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现特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甲方(出借方):杨永秀……乙方(借款方):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条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第五条利息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借款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借款期限内不变,利息按月支付……甲方杨永秀,乙方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收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为证,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永秀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冷洪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