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红超,又名李某,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楚玉南,又名楚某,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郭炳利,女,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红超诉被告楚玉南、郭炳利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红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7日被告楚玉南、郭炳利提起反诉。2015年6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超,被告楚玉南、郭炳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李红超诉称:2016年3月4日晚九点左右,因二被告楚玉南、郭炳利把车停在原告商店门前,堵住了原告出路,原告遂将摩托车停在被告车后。二被告要求原告将摩托车挪开,期间双方先是发生了言语冲突,进而发生了打斗。原告被二被告及其叫来的人打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报警后,经嵩县车村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楚玉南处以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请求判令:
一、被告楚玉南、郭炳利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共计18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玉南辩称:
一、原告的损失由其本人引起,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二、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并未真实发生,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
三、原告要求���营养费、生活费、差旅费无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四、原告殴打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
五、因原告酒后滋事引发此次事件,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炳利辩称:被告郭炳利并未对原告有任何殴打行为,不应作为被告。原告的损失由其本人引起,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楚玉南答辩意见。
被告楚玉南、郭炳利反诉称:2016年3月4日晚,反诉原告将车停在车村村委招待所门口路沿上,反诉被告李红超认为反诉原告的车挡住了其经营的门市出路,故意将其摩托车放置在反诉原告车后,致使车无法倒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摩托车挪走,反诉被告不仅不挪,还借酒滋事,对反诉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反诉原告受伤住院。在双方冲突期间,反诉原告丢失眼镜一副、苹果6手机一部、现金两千元。事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反诉被告不理不睬,且对反诉原告提起诉讼,反诉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一、反诉被告李红超赔偿反诉原告楚玉南、郭炳利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针对被告楚玉南、郭炳利的反诉,原告李红超辩称:
一、本次冲突起因是反诉原告将车堵在反诉被告经营的超市门口,且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进行了辱骂、殴打,反诉原告对此次冲突应承担全责,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反诉原告并未实际住院,而是出去旅游,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支持;
三、反诉原告提出丢失的眼镜、手机、现金无证据证明是因为与反诉被告打斗中丢失,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晚21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楚玉南的一辆白色轿车停放在嵩县车村镇车村街三十米大道路口原告(反诉被告)李红超的“冷饮批发”门市门前,李红超饭后骑着摩托车回门市时,将摩托车停放在楚玉南轿车后面。后楚玉南准备开车离开时,因挪摩托车一事李红超与楚玉南、郭炳利先发生言语冲突,后升级为互殴,致使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嵩县公安局车村镇派出所处理,对李红超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400元处罚,对楚玉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处罚。2016年3月4日李红超在嵩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60元,于2016年3月5日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医疗费2604.23元。李红超在嵩县中医院被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楚玉南、郭炳利在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均被诊断为:1、���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3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红超于2015年6月18日起在嵩县车村镇经营冷饮批发部。被告(反诉原告)楚玉南、郭炳利为嵩县木札岭速龙滑雪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李红超与被告(反诉原告)楚玉南、郭炳利因挪车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致使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均不能冷静处理,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处理纠纷,双方对损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30%责任,二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70%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在嵩县第三人民医院、嵩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生活费、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因长期在车村镇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故原告(反诉被告)李红超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26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3、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4、护理费6天×(30482元÷365天)×1人=501.07元;5、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计算,即6天×(36690元÷365天)=603.12元。
被告(反诉原告)楚玉南、郭炳利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红超赔偿其丢失的眼镜一副、苹果6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财产损失是由李红超造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三天,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用的相关���据,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楚玉南、郭炳利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嵩县木札岭速龙滑雪场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2016年2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减少及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故被告(反诉原告)楚玉南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天=60元;2、营养费3天×10元/天=30元;3、护理费3天×(30482元÷365天)×1人=250.54元;4、误工费计算标准2015年度计算3天×(30482元÷365天)=250.54元。被告(反诉原告)郭炳利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天=60元;2、营养费3天×10元/天=30元;3、护理费3天×(30482元÷365天)×1人=250.54元;误工费计算标准2015年度计算3天×(30482元÷365天)=25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楚玉南、郭炳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红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48.42元的70%,即3183.8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红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楚玉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91.08元的30%,即177.3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红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炳利误工费、住院���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91.08元的30%,即177.32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李红超、被告(反诉原告)楚玉南、郭炳利损失不足部分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红超、被告(反诉原告)楚玉南、郭炳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300元,计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红超承担240元,被告(反诉原告)楚玉南、郭炳利承担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晓珂
审判员 李晓晖人��陪审员吕双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江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