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7刑初137号

王某甲、王某乙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1(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10张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填写信息,加盖伪造的广东省河源市妇幼保健院公章后,卖给被告人王某乙3张,又将其余7张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卖给刘伟涛(已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1(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10张空白《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将已填写信息,加盖伪造的广东省河源市妇幼保健院公章的3张《出生医学证明》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又将其余7张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卖给刘伟涛(已死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伪造、买卖国家机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曹 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