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436号
原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镇老街。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琳,女,汉族。系谭琨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原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因不服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现提起诉讼,1.请求撤销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衡市劳人仲委(2016)第187号裁决书;2.改判被告之弟(××)谭琨与原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87号裁决书,适用法律程序不对,裁决实体错误,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的交通赔偿案件,而不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之弟(××)谭琨的伤亡事故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书,故本案不属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畴,应是雇佣合同关系或人身损害的交通赔偿案件。综上,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法律程序受理此案,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且裁决的实体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衡劳人仲委(2016)第187裁决书;确认谭琨与原告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之弟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据二: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弟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证据三: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谭琨与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实际就是劳动合同。该所谓的劳务合同其内容反映的是劳动关系的特征,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与服从管理的隶属关系。该合同约定谭琨的劳务报酬由固定底薪加提成组成,并按月由达利公司直接发放。该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包括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福利待遇。达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饼干、糕点、膨化食品、饲料类等。谭琨的岗位为业务员,其工作内容属于达利公司主管业务范围内。该合同中约定,谭琨应服从达利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工作指令及安排。谭琨在回访客户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
二、达利公司认可尹国松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谭琨同样当然也成属于劳动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亡的案外人尹国松,其与达利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工作岗位均与谭琨所签合同完全一致。达利公司已出具证明,认可尹国松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谭琨的情况与尹国松完全一致,达利公司无任何理由和依据否认与谭琨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所有证据均注明谭琨与达利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服从管理的劳动关系,请贵院依法驳回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衡阳市劳动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认可尹国松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尹国松劳务合同书。拟证明尹国松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认可尹国松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谭琨劳务合同书。拟证明谭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谭琨、尹国松签订内容一致的劳动合同;证据五: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系谭琨唯一近亲属;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谭琨系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不属于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身亡;证据七: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拟证明谭琨已死亡;证据八:工伤认定书(2016)衡工伤认字1001号。拟证明尹国松在本次事故中认定为工伤;证据九:衡市劳人仲委(2016)第187号。拟证明谭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系谭琨工伤赔偿申请权利人,谭琨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八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5年6月1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0日谭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谭琨为业务员岗位,试用期为六个月。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其中底薪固定为1200元/月,由原告直接发放,提成要根据客户的反馈信息及业绩情况由当地的经销商代发。该劳务合同还约定劳务报酬包含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福利待遇,并由谭琨自行向相关社保机构缴纳。2015年6月6日17时25分,谭琨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7月4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衡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琨无责任。后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方申请仲裁,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衡市劳人仲委(2016)第18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谭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谭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谭琨,男,身份证号码:,生前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雁城路85号,于2015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与谭琨属亲姐弟关系,且被告为谭琨唯一直系亲属。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原告与谭琨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谭琨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谭琨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实际上是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与谭琨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龚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