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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291号

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费振兴,内蒙古盛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良俊,彭志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128903XM(20-1)。

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文苑东区49号楼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1150105MAOMW4C33U。

负责人:张洪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博,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荣昌北街113号。

负责人:陈国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金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振兴。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盛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古力半忽洞村。

法定代表人:张良俊,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远。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大厂分公司)、被上诉人费振兴、内蒙古盛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宇昊公司和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星大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中星公司大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费振兴、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未到庭进行答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宇昊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0日,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等业务。2015年1月8日设立呼和浩特分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业务,负责人为被告费振兴。2015年1月26日,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新星印章服务部刻制了“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专用印章(印章编号1501050085219)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编号1501050085221)各1枚并进行备案。2015年10月22日,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负责人由被告费振兴变更为张洪涛,营业场所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复兴巷当代MOHO综合楼1栋5单元16层1605号变更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文苑东区49号楼1401号。“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合同专用印章”2枚印章现均已注销。2015年8月26日,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与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京A×××××-8-26号)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向位于呼和浩特市和林县公喇嘛镇古力半忽洞村的祥如老年新村扩建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建筑用钢材,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单位为准,但不得超过1500吨。供方(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每批次钢材自货到工地之日起60内需方(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结清全部货款,分批供货分批付款。货物价格组成:按照货到工地当日《兰格钢铁》网发布的“呼和浩特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表”中河北钢铁的价格每吨上浮50元为基准价或货到工地现款价。如需方在货到工地后60日内支付,则钢材的结算价格为在货到工地现款价的基础上,自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另加4元;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期限支付货款,则钢材结算价为在货到工地现款价的基础上,自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另加5元。以上价格及结算系双方自愿达成,依据上述价格计算得出的款项均系货款,不包括税费,运费及卸车费用由供货方负担。分批供货付款的,如需方不能按约定批次付款,视为违约,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后期供货并向需方主张全部欠款。钢材到达工地后,由需方指定人员XX强(身份证号××)签收。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方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供方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逾期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止。被告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在钢材销售合同上签字确认,为合同的履行向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提供了担保。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1份,增加“宋建兵,身份证号152527198410025111”为买受人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员。《钢材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专用印章,印章编号1501050085219),被告费振兴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8日,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共向呼和浩特市祥如老年新村扩建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钢材3次、合计915.437吨。货物到达工地后,XX强、宋建兵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予以签收。接收钢材后,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与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进行了对帐,并向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出具验收对帐单3张,确认共欠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钢材款2618954.91元,并注明该款项不包括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款、税款,验收对帐单上均盖有分公司印章。上述3次钢材款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均未支付。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变更负责人及营业场所后,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分别向费振兴、张洪涛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解除合同、停止供货并要求支付全部欠款。费振兴于2015年10月31日签收,张洪涛未收到通知书。2016年1月5日,被告宇昊公司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初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5月,本案恢复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系宇昊公司依法成立的合法分支机构,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与其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材,但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包括加价款在内的货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有权停止后期供货并向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主张全部欠款及违约金。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系被告宇昊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主张上述债务由被告宇昊公司与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维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宇昊公司与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提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出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过高应予降低,一审认为,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主张以欠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而受到的损失,应予降低。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一审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分别计算,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9日,供货254.433吨,合计716933.55元,应于60日内付清,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2、2015年9月7日,供货237.12吨,合计690019.20元,应于60日内付清,违约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3、2015年9月8日,供货423.884吨,合计1212002.16元,应于60日内付清,违约金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虽向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未能收到,故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请求确认合同自2015年10月已解除,一审不予支持。但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因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结合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的主张,一审对该合同予以解除。被告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自愿为合同货款的支付向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对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昊公司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追偿。被告费振兴系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主张被告费振兴对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维护。关于被告宇昊公司、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钢材销售合同》系被告费振兴职务被免除后费振兴个人与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签订,属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合同无效的主张,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宇昊公司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不予采信。

被告宇昊公司及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分公司设立后未刻制过印章,《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分公司印章系费振兴私自刻制。经庭审查明,被告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成立后已刻制了公司印章并备案,经一审释明后,被告宇昊公司及呼和浩特分公司称需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但未予回复,故二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一审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宇昊公司申请到呼和浩特市调取呼和浩特祥如老年新村项目施工合同的主张,一审认为,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申请调取的施工合同已从大厂县公安局进行了调取并已在庭上出示,对其申请一审不予受理。关于被告宇昊公司申请调取施工图纸及对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提交送货单第一联、第三联字迹进行鉴定的主张,一审认为,被告宇昊公司及其分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及调取证据欲证明的问题,并非本案唯一关键证据,不影响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及2015年8月28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京A×××××-8-26号)予以解除;

二、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钢材款2618954.91元;

三、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915.437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5元的标准共同向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钢材加价款(其中254.433吨,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237.12吨,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423.884吨,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

四、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16933.55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690019.20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1212002.16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第二至第四项案款直接汇入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帐户,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大厂支行,帐号04×××9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内蒙古盛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良俊、彭志远对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内蒙古盛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良俊、彭志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宇昊公司和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宇昊公司和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0元,由上诉人宇昊公司和宇昊呼和浩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东

审判员 郑海清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