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86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蔡朝国,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生于1984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全、师天会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谢云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谭德英介绍认识,同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原、被告由于相识到结婚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贪玩好耍,对原告和子女不负责任,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还在他人处借款一万余元,现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
三、共同债务平均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刘某的保证书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存在过错;4、调查刘中明(系被告父亲)、李仕珍、蒲小容、李腊秀、谭德英(系原、被告媒人)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争吵;5、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未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经原告同村村民谭德英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某甲,由原告父母代为照管。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因被告刘某性格原因和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发生。2016年3月21日,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自结婚后到2016年春节期间,一直共同生活,2016年春节后被告刘某外出务工,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虽时间较短,但其婚后感情较好,从婚后至2016年春节期间,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虽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发生,但并未对其夫妻感情造成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全
人民陪审员 师天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