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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030号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陆春、高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陆春,高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030号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辉,原告单位职员。

被告:张陆春。

被告:高小春。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陆春、高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辉、被告张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陆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051.9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及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高小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陆春发放贷款10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陆春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系用于承建水电工程,因未能收得工程款,并欠工人工资,故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小春未作答辩。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张陆春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陆春因承建水电工程需要,于2013年9月18日与原告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年利率10.8%,利息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高小春为被告张陆春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即汇入被告张陆春银行账户100000元,由其自主支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张陆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依约应承担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高小春依约则应对被告张陆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陆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051.9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含约期内利息10950元及逾期罚息、复利)及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约期内利息1095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高小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张陆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1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孙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