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安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局长。沈安祥因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社会行政保障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以代理人因工作原因无法按期参加开庭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不予准许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沈安祥于2009年退休时应当知道诉权,但直至2016年3月2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定最长的起诉期限。故沈安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现已立案的,依法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沈安祥的起诉。沈安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有严重瑕疵;上诉人直至2014年5月才知其本人的档案存放在何处,起诉期限应从该时间起算,故本人即使超过起诉期限亦有正当理由;本人确实属于行政编制并享受副科待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启东人社局对上诉人2008年的退休审批事项涉及的人员性质及工资职级进行重新认定或更改,并赔偿损失人民币约8万元。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沈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年入伍,××××年转业,××××年××月由于身体原因内退,××××年正式退休。其在部队工资级别为技术11级、行政21级,享受副科级工资待遇,地方政府也是按照该级别进行安置。1990年3月,其由企业调入启东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工作后,转为行政编制干部。在1993年、2006年工资改革及2008年办理退休时,相关经办人员没有见到有关档案而将其作为科员级别对待。因此,在明知错误的情况下,启东人社局按科员级别对其所作的退休审批,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启东人社局对其2008年的退休审批事项涉及的人员性质及工资职级等进行重新认定或更改;判令启东人社局赔偿沈安祥因启东人社局的不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约8万元。二审中,沈安祥向本院申请调取××××年转业时部队移交给原启东县人事局沈安祥的工资关系证明以及2005年5-6月份内退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沈安祥提供了2000年度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基本工资审批名单,以此作为新的证据,并认为该审批名单是上诉人第一次看到,时间为2016年4月,证明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未向上诉人公布,也未发函或电话通知上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沈安祥的行政起诉状来看,沈安祥事实上提出了两个诉讼请求:一是判令启东人社局对沈安祥2008年的退休审批事项涉及的人员性质及工资职级等进行重新认定或更改,二是判令启东人社局赔偿沈安祥因启东人社局的不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约8万元。其中,第一个诉讼请求未明确要求启东人社局按照何种人员性质及工资职级重新认定或更改。而针对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赔偿损失的问题,沈安祥虽然在诉状中载明其内容包括工资及利息、住房补贴、门诊包干费用、50余次南京至启东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等,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根据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之存在。况且,该诉讼请求中要求启东人社局赔偿“约8万元”损失的主张亦不明确。因此,本院经审理确认沈安祥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沈安祥的起诉结果正确,但未经询问且对沈安祥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表述明确是否准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对沈安祥在二审中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准许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沈安祥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而且一审中沈安祥提供的证据和启东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已有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相关内容,故本院对沈安祥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沈安祥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由于沈安祥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产生于一审裁定作出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沈安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春晖
审判员 郁 娟
审判员 谭松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金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