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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刑初230号

颜荣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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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荣。被告人颜荣曾因盗窃,于1997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0年4月4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颜荣因抢劫一案,于2016年3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荣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2016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颜荣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人民北路亚丰厂宿舍区1幢201室,撬门入户,窃得被害人高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颜荣在因涉嫌抢劫罪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辩认笔录等。

二、抢劫2016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颜荣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飞达东路大新六村巷24幢406室李某家,撬门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黄金戒指1枚,后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并将其反锁在家中。被告人颜荣为逃跑,从被害人李某家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将门撬开后逃出。至户外,被告人颜荣为抗拒被害人李某的抓捕,即采用持菜刀恐吓、推搡等暴力方式威胁、推倒李某后逃离现场。经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09元。被告人颜荣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实施第二起入户盗窃过程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颜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荣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荣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颜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2016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颜荣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人民北路亚丰厂宿舍区1幢201室,撬门入户,窃得被害人高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颜荣在因涉嫌抢劫罪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颜荣的供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抢劫2016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颜荣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飞达东路大新六村巷24幢406室李某家,撬门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黄金戒指1枚,后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并将其反锁在家中。被告人颜荣为逃跑,从被害人李某家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将门撬开后逃出。至户外,被告人颜荣为抗拒被害人李某的抓捕,即采用持菜刀恐吓、推搡等暴力方式威胁、推倒李某后逃离现场。经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09元。被告人颜荣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颜荣销售赃物处扣押人民币117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顾某、曾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颜荣的供述;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实施第二起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颜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荣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荣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颜荣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1539元发还给被害人高建农1000元、李文列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永庆

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翔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