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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45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家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家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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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4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芹芹(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生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家义,男,生于1952年12月18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家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刘家义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截至2015年8月25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5409.8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5409.89元(截至2015年8月25日,欠款本金30997.96元,利息11940.71元,费用2471.2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家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0日被告刘家义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一张。被告在信用卡的申请表中声明其本人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并且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原告对信用卡实行多卡归户管理,被告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扣划被告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处分其他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审查被告刘家义的申请后,向其核发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告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被告刘家义于2010年6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4000元后再无还款。至2015年8月25日,根据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刘家义使用上述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5409.89元元,其中欠款本金30997.96元,利息11940.71元(含复利),费用(仅指滞纳金)2471.22元。庭审中,原告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变更为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信用合约、被告刘家义的资信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家义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核给被告办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已经使用并透支了部分款项,但被告没有在每月的还款日及时偿还所欠付的全部款项。原告提交的持卡人帐单查询清楚记载被告刘家义每期还款数额、上期还款金额、本期帐单金额及滞纳金、利息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30997.96元。

二、被告刘家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11940.71元,滞纳金2471.22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刘家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刚

人民陪审员  高虹

人民陪审员  李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