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01民初16号
原告:余德均,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宝玲,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主任,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递交委托手续。
被告:陈庆玲,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陈宝玲的妹妹。
被告:儋州凯豪银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控规8号街区文化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苏亚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余德均诉被告陈宝玲、陈庆玲、儋州凯豪银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余德均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凯豪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凯豪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对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与凯豪公司签订的餐厅承包经营合同上被告凯豪公司所盖公章与儋州市工商行政��理局备案公章是否是同一公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枚公章。原告以欠款与凯豪公司无关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德均撤回对被告儋州凯豪银岛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石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