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22民初3070号原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牟山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99179004K(1-1)。法定代表人杨海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敬良,男,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敬良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袁敬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袁敬良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鲁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