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行终456号

胡青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青,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王静,宋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青。委托代理人张振海,系上诉人所在单位青岛光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系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斯斯,系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静。原审第三人宋尉。委托代理人王治英,系原审第三人宋尉所在社区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街道西吴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上诉人胡青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静、宋尉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在本院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海,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岩磊、唐斯斯,原审第三人宋尉的委托代理人王治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富环路×号×户,登记产权人为第三人宋尉一人。2008年12月4日,第三人王静与第三人宋尉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第三人宋尉向第三人王静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45天,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经审核,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发放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第三人王静取得该涉案房屋抵押权。同日,第三人王静扣除利息后向第三人宋尉汇款384000元。该借款第三人宋尉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胡青与第三人宋尉于1988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向法院申请财产分割,2015年10月28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涉案房屋由原告胡青和第三人宋尉按份共有,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在2008年本案第三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仅为第三人宋尉一人。原告胡青在2015年离婚后经财产分割,确认取得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该事实发生在办理抵押登记行为之后,不能否认《房地产权证》登记记载的有效性。由于第三人宋尉并未出庭,因此该涉案房屋在抵押登记时有无财产约定,无法查清。原告称其在2008年办理抵押登记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证据不足,故原告以侵犯其共有人的财产为由,要求撤销抵押权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本案第三人王静与第三人宋尉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支付借款,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在此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王静存在恶意,因此第三人王静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综上,被告颁发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2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符合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胡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宋尉于1988年登记结婚,而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是在2000年,虽然登记在宋尉一人名下,但在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当作为上诉人与宋尉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2015年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最终也是按夫妻共同财产按份共有进行的分割,财产性质没有变化,因此2008年宋尉与王静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损害了上诉人的共有权,应当依法撤销该登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北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予以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其所作抵押登记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宋尉述称,涉案房屋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原审第三人王静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其是基于宋尉答应用涉案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才同意借钱给宋尉,其是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与宋尉现用尽各种办法赖账,包括假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宋尉当庭确认:2008年12月4日,其与原审第三人王静两人到被上诉人处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在被上诉人询问原审第三人宋尉、王静“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时,被询问人回答“否”,并签字予以确认。该回答内容与原审第三人宋尉持有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情况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在审查抵押借款合同、涉案房屋产权证等材料后,为原审第三人王静办理被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结果正确。庭审中,上诉人虽主张涉案房屋系按照拆迁人口返还而来且其与原审第三人宋尉于2015年协议离婚时已对涉案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的问题,均不能否认被诉房地产他项权登记行为的效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奎浩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王周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