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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731号

黄柱华、黄培添等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黄柱华,黄培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731号

原告:黄柱华,男,193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黄培添,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复,钦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黄柱华、黄培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黄培锦,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黄柱华、黄培添与被告黄培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添及原告黄柱华、黄培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培锦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柱华、黄培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全部彻底清除其多次堵塞原告黄培添屋面前道路的竹勒,恢复道路通行。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柱华是被告的父亲。1988年底分家时,原告黄柱华把老屋前面通路边一块田面积1.6亩分成两份,其中把靠近通路边的一份给被告作承包地耕种;另一份(东边)留原告作承包地耕种,双方无意见后各耕各的土地多年。2001年被告要挖鱼塘发展生产,提出用禾堂墩0.8亩田对调换原告老屋前面0.8亩和原通行的道路一并给他挖鱼塘,由被告另修一条路从原告黄培添建新屋前面起沿鱼塘边经被告的新屋前面沿鱼塘边通出外面共同行走的道路,还同意原告黄培添在被告新屋前面鱼塘角外建猪舍和发粪池,双方同意后兑换履行多年。2012年被告黄培锦对原告有意见,便在其的新屋前面共同通行的道路处用竹勒围断堵塞不给原告家人通行,后经兄弟姐妹批评后他才打开准通行,到2015年8月被告又用竹勒把原告黄培添新屋前面通道堵塞围断和原、被告两家所建新屋之间的通道和空地也用竹勒围断堵塞不给原告通行,经横山村委会到现场处理无结果;最近被告黄培锦又到原告黄培添新屋的门前加固堵塞道路障碍物同时又在原告黄培添新屋门前三米处新建猪栏、鸭舍、破坏环境造成污染,危害原告居住卫生。综上事实,被告围断堵塞道路不许原告家人通行,被告违背原来共同协商互相对调土地约定,被告不讲信用,出尔反尔蛮不讲道理,违背了做人应有品德和良心,最近又在原告黄培添新屋门前三米处新建猪栏、鸭舍、造成污染破坏原告住宅环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被告黄培锦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柱华是被告的父亲,原告黄培添是被告的胞弟。1988年底原、被告分家时,原告黄柱华把老屋前面通路边一块面积1.6亩的田分成两份,其中把靠近通路边的一份给被告作承包地耕种,另一份(东边)留原告作承包地耕种,双方无意见后各耕各的土地多年;2001年被告要挖鱼塘发展生产,提出用禾堂墩0.8亩田对调换原告老屋前面0.8亩和原通行的道路一并给他挖鱼塘,由被告另修一条路从原告黄培添建新屋前面起沿鱼塘边经被告的新屋前面沿鱼塘边通出外面共同行走的道路,还同意原告黄培添在被告新屋前面鱼塘角外建猪舍和发粪池,双方同意后兑换履行多年。2012年被告对原告有意见,便在其的新屋前面共同通行的道路处用竹勒围断堵塞不给原告家人通行,后经兄弟姐妹批评后他才打开准通行,到2015年8月被告又用竹勒把原告黄培添新屋前面通道堵塞围断和原、被告两家所建新屋之间的通道和空地也用竹勒围断堵塞不给原告通行,经横山村委会到现场处理无结果。2016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全部彻底清除其多次堵塞原告黄培添屋面前道路的竹勒,恢复道路通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兑换田地使用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在其的新屋前面共同通行的道路处用竹勒围断堵塞不给原告家人通行,2015年8月被告又用竹勒把原告黄培添新屋前面通道堵塞围断和原、被告两家所建新屋之间的通道和空地也用竹勒围断堵塞不给原告通行,已经违背了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清除围堵原告通行的竹勒等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原状。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培锦清除围堵原告通行的竹勒等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原状,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培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辞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龙鹏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