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588号原告参丹,女,蒙古族,牧民。原告敖日格乐,男,蒙古族,牧民。原告都达古拉,女,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姜彦,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巨磊,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巴音高勒嘎查委员会。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巴音高勒嘎查。法定代表人希尼奈曼,村委会主任。
原告参丹、敖日格乐、都达古拉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巴音高勒嘎查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丹、敖日格乐、都达古拉委托代理人姜彦、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巴音高勒嘎查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参丹与高布仁巴雅尔(又称布仁巴雅尔)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高布仁巴雅尔于2012年12月因病去世。参丹与高布仁巴雅尔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萨其拉(2009年12月16日病故),次女都达古拉,长子敖日格乐。2010年7月18日,高布仁巴雅尔与二被告恶意串通,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们赖以生存的728亩草地转包给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我们得知此事后多次找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索要涉案土地,但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各种理由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高布仁巴雅尔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草地转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非法侵占的728亩草地,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非法占用728亩草场而造成的6年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布仁巴雅尔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对于布仁巴雅尔与参丹离婚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我们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不同意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巴音高勒嘎查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六页,证明三原告及布仁巴雅尔、萨其拉属于同一家庭的事实。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萨其拉于2009年12月16日死亡的事实。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07)阿鲁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参丹与布仁巴雅尔于2007年3月25日离婚的事实。
四、布仁巴雅尔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合同关系,同时证明签订合同当时布仁巴雅尔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意见的事实。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布仁巴雅尔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签订合同当时我公司不知道布仁巴雅尔已经离婚,且布仁巴雅尔离婚与否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性;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签订合同当时三原告所居住的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布仁巴雅尔转包土地,并在合同上签字、摁手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与布仁巴雅尔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三原告对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举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称涉案土地系参丹、布仁巴雅尔与三个儿女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作为法人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存在共同使用权人,但未争取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与布仁巴雅尔签订合同,损害了我们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07)阿鲁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合同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即合同的签订损害三原告利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5年,参丹(原告)与布仁巴雅尔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女,长女萨其拉,1985年9月24日出生,2009年12月16日死亡,次女都达古拉(原告),1987年6月2日出生,长子敖日格乐(原告),1988年11月2日出生。2007年3月18日,原告参丹起诉离婚,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参丹与布仁巴雅尔家庭草牧场面积为1600.30亩,且已将其中的638亩草牧场转包给他人,离婚时参丹与布仁巴雅尔达成调解协议,家庭草牧场归属于布仁巴雅尔经营。2010年7月18日,布仁巴雅尔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将728亩草牧场转包给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约定转包期限为2010年7月28日至2026年7月1日,总承包费116800元,承包地四至为:西至高布仁巴雅尔草牧场,南至沈阳市高明武草牧场、高阿拉坦巴根草牧场,北至阿拉迪芒哈,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付清承包费后一直经营涉案土地至今。另查明,布仁巴雅尔现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参丹、敖日格乐、都达古拉主张布仁巴雅尔转包给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728亩草牧场系其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但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参丹与布仁巴雅尔离婚在布仁巴雅尔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且离婚当时原告都达古拉、敖日格乐已成年,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损害三原告利益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以布仁巴雅尔与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巴音高勒嘎查委员会恶意串通,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布仁巴雅尔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绿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该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参丹、敖日格乐、都达古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希那米达拉
审判员 昭日 格图陪审员 朝 格 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朝 鲁 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