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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749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749号

原告:王某某,住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平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熙晨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熙晨,现年7岁,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喝酒闹事,现双方已经分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婚后于生育一女李熙晨(2010年1月26日生),现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6年7月8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平泉县中大街华苑小区14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平房权证平泉县字第20160003**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平泉县城西小学南侧经营羴鱻斋快餐店一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欠李志国40000.00元。除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外,被告李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欠李树仁300000.00元、欠李春燕20000.00元、欠李桂荣2000.00元、欠张万发10000.00元、欠张利伟15000.00元、欠回宝儒6600.00元、因经营快餐店欠他人货款300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夫妻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嘉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