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初2039号
原告:林志霖,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陈剑平,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林志霖与被告陈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林志霖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志霖以其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志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林志霖负担。
审判员 叶绿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秀灵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