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409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汪某甲,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汪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忠诚沟通,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长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