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582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安琦。委托代理人李维封。被告李淑清,女,汉族。被告赵艳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连艳,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刘洪君,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驾驶员。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营业部(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淑清、赵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封及被告赵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艳、刘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淑清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淑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淑清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年利率7.8%,借款用途购货;由被告赵艳霞以其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7号楼4号商服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复息,抵押期限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借款2,000.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李淑清、赵艳霞尚欠原告借款1,993.821.61元及利息7,127.9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淑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93.821.61元及利息7,127.91元;逾期则以赵艳霞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7号楼4号商服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9日个人借款合同。2、2014年10月9日个人抵押合同。3、2014年10月11日个人贷款借据。被告赵艳霞质证:均不持异议。
被告赵艳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金额属实,同意有偿还能力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淑清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淑清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淑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淑清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年利率7.8%,借款用途购货;由被告赵艳霞以其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7号楼4号商服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复息,抵押期限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借款2,000.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李淑清、赵艳霞尚欠原告借款1,993.821.61元及利息7,127.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淑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艳霞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李淑清提供借款2,000.000.00元,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淑清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逾期应承担支付复息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李淑清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赵艳霞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营业部借款1,993.821.61元及利息7,127.91元;逾期则以赵艳霞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37号楼4号商服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如被告李淑清、赵艳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2.00元,由被告李淑清、赵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