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937号原告聂仁明。委托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波。被告何书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负责人何学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睛,该公司职工。
原告聂仁明为与被告于建波、何书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刘亚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波、何书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9时许,于建波驾驶鲁B1322**号轿车沿即墨市田横镇钓鱼嘴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聂仁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聂仁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聂仁明不负事故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8792.05元(42788元÷365天×7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143.84元(17461元×12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79519.19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建波、何书江无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于建波驾驶鲁B132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9时许,于建波驾驶鲁B1322**号轿车沿即墨市田横镇钓鱼嘴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聂仁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聂仁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建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聂仁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右耳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等,在此治疗期间内,花费医疗费32403.3元。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肩胛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75天,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刘兆登护理。另查,于建波驾驶鲁B132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0905.96元。原告表示同意,并表示自愿放弃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建波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于建波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于建波过错责任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其他经济损失,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不再处理。本案中,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40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8792.05元(42788元÷365天×7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143.84元(17461元×12年定残时未满69周岁×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79519.19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40783.3元(医疗费3240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其他自费药905.96元,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其他医疗费用29877.34元(40783.3元-10000元-905.96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6435.89元(护理费8792.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14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76313.23元(10000元+29877.34元+36435.89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313.23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聂仁明;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田横分理处;账户:90206050001010110911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31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066元,由原告负担12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3066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