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79号原告(并案被告)赵庭普,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峰,广西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并案原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章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长峰,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赵庭普与被告(并案原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也于201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和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裕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合勇、
人民陪审员廖高上参加的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梁定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庭普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吕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庭普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被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招入该公司工作,2015年6月30日用工单位在原告没有违反任何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以“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违法辞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月19日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严重不公的靖仲裁案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严重不公的靖劳仲案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告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人民币51165.60元,并补缴原告的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养老保险金。
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赵庭普的起诉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仲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说的被告公司进行裁员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造成的,但不是这样的,原因是这些员工经常旷工,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公司有严格的制度规定,这是建厂以来一直都有的。被告认为这些制度,所有的员工都必须遵守,旷工多少天就要辞退等,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经过公示的。员工随意旷工使被告不能经营下去的,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合理的。《合同法》第39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跟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是公司的权利。综合以上,被告认为仲裁庭对此没有认定合法是不符的。
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19日靖西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的靖劳仲案字和(2015)第140号仲裁裁定书,法律依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仲裁委员会认为应该支付给被告上述的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原告公司经营困难而裁员,事实并非如此,这些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是因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无故长期旷工而引起的。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来看,公司的考勤表记录了这些员工的出勤上班情况,作为公司的工人,被告完全知道自己作为公司员工的义务,那就是按时上班,可是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前来公司报道上班,如何让原公司安排工作,如何使得公司正常经营?2、原告公司已经制定了严格的公司管理制度,对于旷工行为同样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个制度内容向厂里所有员工公示,已制作大型制度栏架设在公司营业场所办公室内,这些制度所有员工必须遵守,然而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公司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不正确的。原告的公司制度是经过合法程序制定的,也经过公示的形式向所有员工明示,哪里来的不合法?一个公司,如果员工随意旷工,长期旷工,如何经营得下去?因此原告公司制度这些关于公司的行政管理制度,完全是公司内部合理合法范围内自己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并采纳原告的《行政管理制度》制定的内容,认定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旷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3、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依据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很明确就是因为被告长期旷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公司这种行为合法进行,而且依法有权单方面进行,仲裁委员会无视劳动合同法的这条规定,没有认定被告旷工行为是不依据事实作出的裁定,因为原告坚决认为是不合法的裁定。综上理由,原告恳请人民法院能够重新调查本案的事实,对于被告这些员工的旷工行为作出认定,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庭普对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辩称,第一、被告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严重违法无效行为。在仲裁庭审调查时已经完全证实了: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包括答辩人在内的87位员工发出的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靖闽发(2015)0630-1号《关于辞退赵元江等87位员工的通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论形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无效的行为。第二、被告应当赔偿答辩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关于被告应当向答辩人赔偿的数额和计算方式答辩人在诉原告的诉状中已经说明清楚,这在这里不在重述。综上所述,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起诉不能完全成立,闽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双倍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案被告)赵庭普对自己的主张及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养老保险手册,证实原告起止工作时间、被告尚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及工资基数;3、终止(解除)劳动证明,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情况;4、仲裁裁决书,靖劳仲案字(2015)第140号,证实仲裁委员会已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但裁决内容严重不公。被告(并案原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辩解及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已经更名为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和法人代表发生变更的事实;2、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的派工单,证实本案的被告的出勤方面的情况,证明他们存在有违反劳动纪律,存在有旷工和连续旷工的事实;3、黄胜等人的出勤汇总表,证实被告存在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4、公司的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证实我们公司有严格的制度,有经过公示出来的,是合法合理的。这说明这些被告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5、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被告有旷工行为,某个月我们无法给他们发放工资;6、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清单,证实我们已经部分给原告缴纳养老金;但是对于旷工的行为我们公司没有义务进行缴纳。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并案原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并案被告)赵庭普的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养老保险手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认为被告没有任何违法的地方,原告旷工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并案被告)赵庭普对被告(并案原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派工单,能证明工作的分派情况,对于职工是否出勤没有联系;对于证据3、我们请求黄胜亲自予以质证;对于证据4,公司的行政管理制度,到目前为止被告只能证明有这个制度的存在而已;对于证据5、工资与派工单是相联系的,不能证实原告有旷工行为;对于证据6内容确实是真实的,但是用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确实为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但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原告还是在被告用工期内,被告仍有缴纳义务。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庭普于2004年1月开始进入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出,近年来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赵庭普的工作进行派工,从派工单确认其从事水沟、化粪池清理,厂区绿化等工作,工资按出工天数计付。2015年6月30日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以原告赵庭普等87名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违反劳动法规定,已达到辞退标准为由,下发《关于辞退赵元江等87位员工的通知》,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与原告赵庭普等87名员工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的工资及缴纳的养老保险有争议,2015年11月23日,原告赵庭普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靖劳仲案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庭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赵庭普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单位部分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赵庭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严重不公的靖劳仲案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告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人民币51165.60元,并补缴原告的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养老保险金。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1、撤销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仲裁案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赵庭普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赵庭普于2004年1月到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未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属于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虽然双方未订立有具体的书面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职工的辞退等方面作出约定,但双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原告赵庭普近几年来的工作是在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派工的情况下才到相应工作地点出工并领取工资,不派工原告就不出工。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并未有派工而原告拒绝出工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出勤表记载有出工并领取工资的情况,该工资表、出勤只能证实原原告赵庭普出工便领取工资,不出工便无工资领取。并不能证实原告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以及劳动纪律,存在有旷工的行为,被告在答辩中也明确公司并非是经营困难而进行裁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并未产生,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5年6月30日原告终止在被告公司的工作,但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是按派工后出工天数支付,一般30元/日,但被告不派工就不出工便无工资收入,无法计算原告终止劳动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且被告只提供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的个人缴纳基数,未提供终止劳动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因此本院只能以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5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当年靖西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原告2004年1月至2015年6月计算为11年零6个月,按规定应当支付12个月的赔偿金1000元/月×12个月=12000元,双倍为12000元×2=24000元。原告主张数额为51165.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养老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赵庭普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庭普、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要求法院撤销仲裁委作出的(2015年)第140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的主张,因该仲裁裁决书送达一方当事人的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原告赵庭普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并未生效,不存在撤销及驳回仲裁申请的情形,撤销裁决亦不是本院受案范围,因此原、被告的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5)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庭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庭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并案审理,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原告赵庭普已预交10元),由被告靖西市闽龙锰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裕康
审 判 员 吴合勇
人民陪审员 廖高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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