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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235号

王东照与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东照,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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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235号

原告:王东照,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辉,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东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09948.26元;3、被告退还有线电视开通费526.02元(当庭变更为686.3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339661元,购买被告开发���房一套。原告已按约办理所有手续并按被告要求交纳了费用。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契税及维修基金。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当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违约金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如果法院判决需要支付违约金,也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因为违约金约定过高;3、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有线电视开通费,不应当退还;4、原告应补缴房屋面积差价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3份)、收据(1份)、入伙通知书、品阁签约缴款单、品阁项目业主房款及杂费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建筑面积114.39平方米,单价2969.32元/平方米,房款总金额339661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首付款209661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房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关于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买卖双方应向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和申请预告登记,逾期未办理和申请的,买受人可单方申请办理。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5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6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出卖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出卖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登记手续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购房首付款209661元和契税、办证费用等18056元的义务。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桥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30000元支付给被告,另于2014年9月1日补交房屋差价款6650.8元及办证费用等1765元。2012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诉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2月21日办至被告公司名下,但未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交房。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实测面积为116.63平方米。被告未为原告所在小区开通数字电视,均由各业主自行前往益阳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线数字电视开通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和契税、维修基金、办证等费用,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现被告对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3、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有线电视开通费;4、原告是否需补交房屋差价款。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逾期起始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较为适当。被告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请求予以核减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所有证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初始登记后365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6月27日为491天,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346311元×0.0003元/天×491天=51011.6元。原告就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超过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赔有线电视开通费的问题。益阳市物价局、益阳市广电局益价费(2009)175号文件规定网络传输单位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元的标准向建设单位或委托者收取有线电视初装开通费,该费计入房屋销售价格,不得重复或单独向购房业主收取,故被告房价内包含6元/平方米的有线电视开通费,现被告未为原告开通有线电视,应退699.78元。原告要求退还有线电视开通费68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需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的问题,因原告已提交补交房款的收据,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还欠房款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补交房屋差价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王东照办理好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东照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51011.6元(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东照退还有线电视开通费686.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黎丽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皮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