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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801号

高月与无锡博艺德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博艺德装饰有限公司,高月,刘玉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博艺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华夏名都65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月。

原审

第三人:刘玉花。

上诉人无锡博艺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月、原审第三人刘玉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高月原审诉称:2013年12月7日,高月与博艺德公司签订装修合同,高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博艺德公司擅自撤场,理应退还不当收到的工程款。因此,高月请求解除装修合同,要求博艺德公司退还工程款204194.13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高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博艺德公司退还工程款158798元,高月并放弃要求博艺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博艺德公司原审辩称:高月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博艺德公司撤场是由于高月阻止博艺德公司工人进场施工,导致博艺德公司不得不撤场,高月对双方约定的装修价款不满。因此,博艺德公司不同意高月的诉讼请求。博艺德公司原审提出反诉称:2013年12月7日,博艺德公司与高月、刘玉花签订装修合同,2013年12月8日进场施工,由于高月对原设计不满意,要求博艺德公司重新设计,博艺德公司按高月要求重新设计了施工方案和图纸,高月对新的设计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高月要求减少工程款,并擅自更换施工场所的门锁,阻止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导致博艺德公司不得不撤场。高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博艺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高月赔偿损失450000元,其中电施部分现场遗留材料100000元、电施施工工人工资60000元、现场剩余木板材料30000元、现场剩余水泥黄沙15000元、拆墙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运费20000元、施工现场临时设备15000元、交给高月拆墙费用6000元、设计费54000元、电施部分工程款150000元。高月原审辩称:2014年3月6日双方确认现场完成工程量后,博艺德公司没有在现场遗留材料,高月没有接收博艺德公司的材料,6000元拆墙费用是博艺德公司直接给拆墙工人的,高月没有收到。由于博艺德公司施工速度慢,使用电线不合格,导致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博艺德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三人刘玉花原审述称:其与高月2013年进行合作,高月找博艺德公司装修。签订合同后装修工程实施没有几天,高月对设计图不满意,又重新设计。现其已经退出合伙,高月与博艺德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没有关系了。原审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7日,高月、刘玉花(甲方)与博艺德公司(乙方)签订无锡市锡山区安镇KTV装修合同书1份,约定博艺德公司为高月、刘玉花的无锡市安镇鑫悦凯歌娱乐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工程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工程户型结构为毛坯框架,工程总造价750000元,工程期限50天,施工日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工程承包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合同第6.1条约定甲方责任:如甲方原因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承担造成乙方的损失;第6.1.J.项约定: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如施工工程量未过半,乙方除收到已施工项目的费用外另收工程设计费且不能享受优惠;合同第6.2.A.项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8.2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500元违约金;第8.3条约定: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或甲方单方面更换门锁不让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对乙方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报价预算单中列明设计费每平方米6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预算单中设计费计收金额为0。合同还约定,甲方指定邹星为现场代表,乙方指定冯上财农业银行卡为收款账户,卡号为62×××16。

二、2013年12月9日,高月从农业银行向冯上财银行卡上卡卡转账150000元和150000元。冯上财出具了300000元工程款收据,收据加盖博艺德公司财务专用章。

三、刘玉花与高月协商一致,刘玉花退出合伙,装修合同由高月履行,高月退给刘玉花350000元,刘玉花于2013年12月20日向高月出具了收条。

四、邹星系高月丈夫,刘岩系高月委托的施工现场代表。博艺德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进场施工。安镇鑫悦凯歌KTV的装修原由高月委托苏州一家单位设计,因高月对该设计不满意,博艺德公司另行进行了设计,刘岩在2013年12月10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30日的设计图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8日,邹星与博艺德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确认邹星全权委托刘岩作为现场代表,主要协调甲乙双方按签约合同各项条款进行全面施工监督、图纸确定、工程进行时各项跟进直至工程竣工。

五、高月与博艺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有短信进行过交涉。2014年1月8日,高月与博艺德公司王仁成签订施工电线材料确认书,确认工程所用电线材料厂家为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冯上财确认属于博艺德公司材料部失误,决定全部更换与报价相符的品牌电线。高月于2014年2月8日向博艺德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博艺德公司施工工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未向委托人交付合同施工图、设计图等资料,采购的材料质量和规格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偷工减料,为此高月通知博艺德公司终止合同,要求博艺德公司办理清算手续并进行退场。2014年2月12日,邹星与冯上财在博艺德公司门口因装修款结算发生纠纷,安镇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六、2014年2月18日和2月19日,邹星与王仁成对已完成装修工程进行现场数据测量,填写了现场数据测量记录表,邹星、王仁成和审计单位人员在现场数据测量记录表上签字。工程内容有砌墙工程量、地台工程量、电施及其他部分。2014年3月6日,邹星与王仁成一致确认鑫悦凯歌装饰项目完成工程量,该完成工程量清单对新砌墙体(120毫米轻质砖墙、60毫米轻质砖墙、240毫米轻质砖墙)、拆除墙体(120毫米墙体、240毫米墙体)、地台(砌体、填充料、面层粉刷)、消防楼梯加高(砌体)、拆除楼梯、钻孔、槽钢混凝土、木工木门套(基础)、木工背景打底(含纸面石膏板、不含纸面石膏板)、给排水6分进水管、排水管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4年3月6日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未列明电施部分工程量。

七、经高月申请,原审法院摇号确定委托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鉴定审核。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天诚造价[2015]第WX-003号无锡安镇鑫悦凯歌KTV室内装修项目鉴定报告评定:2014年3月6日工作量确认单鉴定造价为170387.22元,2014年2月19日电施部分鉴定造价为13930.82元。一审中,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意见进行了释明,该鉴定造价包含了搬运费、清洁费、管理费。

八、博艺德公司撤场后,高月与茆正阳、申刚于2014年3月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单包人工350000元。邹星与张卫强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水电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费用70000元。无锡市安镇鑫悦凯歌娱乐有限公司的房屋系高月、刘玉花于2013年10月30日向吕玉兴、黄英骏、丁紫君、沈惠琴等人承租的,高月支付了2014年一年的租金和押金。

九、关于博艺德公司主张的损失,博艺德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6日鑫悦凯歌装饰项目现场完成工程量复印件,该复印件表格打印部分由邹星和王仁成对新砌墙体(120毫米轻质砖墙、60毫米轻质砖墙、240毫米轻质砖墙)、拆除墙体(120毫米墙体、240毫米墙体)、地台(砌体、填充料、面层粉刷)、消防楼梯加高(砌体)、拆除楼梯、钻孔、槽钢混凝土、木工木门套(基础)、木工背景打底(含纸面石膏板、不含纸面石膏板)、给排水6分进水管、排水管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王仁成手写部分载明单据上数量与测量计算数量不符,现场施工的木材全做了防火处理、强电弱电没有记录、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和照明设施由博艺德公司提供、现场有材料如水泥、黄沙、木板材、石膏板、电线及水电材料等、垃圾运费由博艺德公司支付。2、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无锡江南电缆江苏远东电缆销售清单17份,以证明王仁成向陈庆楠购买电线、桥架、插座等材料61866.50元。3、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收据5份,载明黄沙96吨、石子12吨,黄沙每吨110元,石子每吨120元,合计12000元,收据无签名。4、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21日送货单3份,载明水泥50吨,每吨360元,425号水泥6吨,每吨460元,合计20040元,送货单无收货人签名。5、2014年1月2日至1月21日送货单3份,载明无锡市吴帮本建材经营部向安镇鑫悦KTV送石膏板、木工板等合计53350元。6、装修垃圾搬运协议1份,载明博艺德公司与林某约定林某将所有装修材料搬运进户上楼,装修建筑垃圾搬运至集中堆放点,博艺德公司支付搬运费10000元,拆墙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7、证人林某到庭陈述:其为博艺德公司送黄沙、水泥,货款共10000多元,王仁成已付清;其也为博艺德公司敲墙,在其进场之前,已经有人敲过墙了;敲墙费用也结清了。8、王仁成陈述:交给邹星6000元,该6000元由邹星给了敲墙的人。高月对上述8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现场剩余材料和装修工具均由博艺德公司取走了,高月没有接受剩余材料,高月没有得到6000元费用。法院向邹星进行调查,邹星陈述:2014年3月6日鑫悦凯歌装饰项目现场完成工程量复印件中王仁成手写部分是王仁成后来自行添加上去的,未经邹星同意,邹星在完成工程量表格上签字是对工程量的确认,6000元钱是王仁成直接交给敲墙人的,该费用包含在750000元装修总价中的,第一次敲墙人是邹星去叫的,后来王仁成换人敲墙了,就应该与前面敲墙人结算,包括敲下来的垃圾运走。法院要求博艺德公司提供2014年3月6日鑫悦凯歌装饰项目现场完成工程量的原件,但博艺德公司拒不提供。法院对复印件进行审查,可以看出王仁成手写部分写在打印的表格上,手写部分上下内容不对齐。上述事实,有无锡市锡山区安镇KTV装修合同书、卡卡转账凭证、收条、工程委托书、鑫悦凯歌KTV设计方案调整图、施工电线材料确认书、律师函、特快专递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数据测量记录表(复印件)、鑫悦凯歌装饰项目完成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装饰工程合同、水电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租房协议、收条、短信、照片、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高月、刘玉花与博艺德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刘玉花退出合伙后,在高月与刘玉花内部之间,刘玉花不再享有和承担该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刘玉花不主张合同权利,博艺德公司也不要求刘玉花承担反诉请求,故刘玉花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高月与博艺德公司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和2月19日进行了现场数据测量,2014年3月6日双方确认了现场完成工程量,事后博艺德公司撤场,高月又委托其他人完成了装修,由此法院认定高月与博艺德公司已事实上解除了装修合同。高月在本案中再请求解除装修合同已无必要。虽然2014年3月6日现场完成工程量没有列明电施部分,2014年2月19日电施部分现场数据测量记录表系复印件,但是结合双方对更换电线事实一致确认的情况,法院对博艺德公司进行电施部分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博艺德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184318.04元,高月预付博艺德公司300000元,故博艺德公司应返还高月115681.96元工程款。高月放弃要求博艺德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经法院释明,博艺德公司仍拒不提供2014年3月6日鑫悦凯歌装饰项目现场完成工程量复印件所对应的原件,从复印件王仁成手写内容的位置及根据一般书写习惯判断,该内容与该复印件上其他内容非一次性形成,王仁成手写部分系在邹星签字后添加,博艺德公司主张现场遗留装修材料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鉴定意见书中工程款已包括了人工工资、拆墙费用和垃圾清运费,博艺德公司支付给敲墙人的费用6000元包含在工程总价内,也应当包含在鉴定意见书的工程款中。另外,博艺德公司主张的施工现场临时设备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高月提出了解除装修合同的要求,现装修施工工程量未过半,博艺德公司根据高月的要求对装修重新进行了设计,故高月应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赔偿博艺德公司设计费54000元。鉴定意见书包括了电施部分装修工程款的内容,博艺德公司在反诉中再要求高月赔偿电施部分工程款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于博艺德公司要求高月赔偿设计费5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博艺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博艺德公司应返还高月工程款115681.96元。

二、驳回高月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高月应赔偿博艺德公司损失54000元。

四、驳回博艺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结合上述第一条和第三条相应抵扣后,博艺德公司应给付高月61681.9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7500元,由高月负担8470元,博艺德公司负担90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高月负担485元,博艺德公司负担3540元。本诉与反诉合计诉讼费21525元,由高月负担8955元,博艺德公司负担12570元。因高月预交了17500元,博艺德公司预交了4025元,故由博艺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高月支付8545元。博艺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月一审提供的完成工程量单据内容不符合事实。该单据没有测量人签字,没有电施部分,部分计算单位与合同也不符,所以该单据中的相应工程量从何而来并不清楚。博艺德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已经超过30万元,不应再返还给高月款项。2、高月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3、博艺德公司并未擅自撤场。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现场还有材料,并未撤场,是因高月未按约定付款并更换门锁,才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博艺德公司就整个工程投入40余万元,所以高月还应再支付10余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月、原审第三人刘玉花未作答辩。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博艺德公司表示除了2014年2月19日一张涉及电施的测量记录表外,就电施部分其公司与邹星还做了测量,形成了手写的测量单,但实际就电施部分也没有测量完。后法院要求其限期提供涉及电施部分测量证据,但其至今仍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博艺德公司表示其并不持有2014年3月6日含王仁成手写备注内容的现场完成工程量清单原件,该原件应在高月那边,内容就是在现场写的,当天因为对数字有争议,共签了好几张单子,但记不清哪一张是最后一张。经审查,一审中博艺德公司提供了三份内容不同的2014年3月6日的工程量清单,其中一份为表格打印,涉及120mm轻质砖墙等四个工程项目后面手写了需增加的工程量,另一份为无任何手写改动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中的工程量与上述表格中打印工程量加上手写增加的工程量刚好相吻合,该工程量清单也与高月提供的清单一致,最后一份即有王仁成手写备注大量内容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该清单打印部分与上述第一份表格打印内容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及二审听证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博艺德公司的已完工程量问题,从目前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可以反映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的测量。高月在一审提供的2014年3月6日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有双方的签字确认,该清单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至于该清单中虽未对电施部分有记载,但结合双方确认存在更换电线的事实以及2014年2月19日现场数据测量记录表可以确认博艺德公司确实存在电施部分的施工,因此原审结合2014年2月19日的测量记录表中对电施工程量的记载及鉴定机构的评定确定电施部分造价为13930.82元并无不当。博艺德公司所提供的有手写备注内容的工程量清单,因其仅提供了复印件,且该手写备注内容均是其公司王仁成填写,无法认定该备注内容得到双方的一致确认,而高月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并无手写改动部分,且从几份清单比对来看,该清单实际也是在前一份表格清单基础上增加部分工程量而形成,故高月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证明力明显要高于博艺德公司所提供的含手写备注内容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博艺德公司主张还存在其他电施部分的测量证据,但至今仍未提供,且亦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高月所提供的2014年3月6日的完成工程量清单,故原审结合高月提供的2014年3月6日的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已有的电施部分的证据认定博艺德公司的已完工程量并无不当。博艺德公司主张其就整个工程投入有40余万元,但缺乏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博艺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代理

审判员  王静静

代理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冬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