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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488号

通化县永丰养殖有限公司与张云艳等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通化县永丰养殖有限公司,韩明利,张云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488号

原告:通化县永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大泉源乡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于成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俊,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立新委*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被告:韩明利,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大泉源乡新民村*组。

被告:张云艳,女,1972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大泉源乡新民村*组。

原告通化县永丰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诉被告韩明利、张云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俊、被告韩明利、张云艳到庭参加诉讼。另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利、张云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明利、张云艳将其柴草垛从永丰公司的租赁地范围内迁出。事实与理由:2003年10月22日,永丰公司与通化县大泉源乡政府签订房屋买卖与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通化县大泉源乡将原大泉源乡新民小学旧址卖给永丰公司,租赁土地面积为15403.5平方米,包括门前道路和左侧水塘,租赁期限50年”。2009年11月,韩明利、张云艳擅自将自家的柴草堆放在永丰公司门前的道路两侧,永丰公司以为是临时占用,又考虑到是邻居,一直没要求韩明利、张云艳将柴草垛挪走。从2014年开始,通化县畜牧业服务中心在进行全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中,发现永丰公司门前柴草垛堆放太近,存在安全隐患,并向永丰公司下达“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永丰公司将门前柴草垛迁至100米以外。截止2015年3月31日,永丰公司已经收到第三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为此事永丰公司多次找到韩明利、张云艳要求其将柴草垛挪走,均遭到无理拒绝。在协商过程中,韩明利、张云艳还将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送饲料的人员打伤。2016年春,韩明利、张云艳非但没有将柴草垛挪走,反而又填充了柴草垛,扩大了安全隐患。对于此事,当地村委会,乡政府经过多次调解,均无法解决,韩明利、张云艳不同意迁走柴草垛,还无理要求永丰公司支付三万元。永丰公司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永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韩明利、张云艳辩称,柴草垛不是韩明利、张云艳所有,与其没有关系。永丰公司告错了。永丰公司、韩明利、张云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1月至2015年,韩明利、张云艳及侯玉芳在永丰公司门前堆放四垛柴草。在永丰公司大门道路左侧即离永丰公司大门较远的两垛柴草是侯玉芳的,右侧即靠近永丰公司大门的两垛柴草是韩明利、张云艳的。2015年3月31日,通化县畜牧业服务中心向永丰公司出具《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责令改正通知书》,永丰公司存在“门前柴草垛堆放太近,近期迁置100米以外”等安全隐患。另查明,2003年10月22日,通化县大泉源乡政府作为出售方(甲方)与购买方(乙方)于成跃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出卖给乙方的旧校舍系原大泉源乡新民小学旧址,租赁土地面积15403.5平方米,包括门前道路和左侧水塘”等条款。同时查明,韩明利与张云艳系夫妻关系,侯玉芳系韩明利母亲。韩明利、张云艳夫妻二人与其母亲侯玉芳各自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韩明利、张云艳与侯玉芳将柴草堆放在永丰公司门前,造成永丰公司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对永丰公司构成妨害。永丰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韩明利、张云艳、侯玉芳将柴草垛迁出。韩明利、张云艳虽提供证人侯玉芳证明柴草垛并非其所有,但结合永丰公司提供的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笔录以及永丰公司陈述,可以认定韩明利、张云艳与侯玉芳各自堆放两垛柴草的事实。永丰公司请求韩明利、张云艳将其所有的柴草垛迁出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永丰公司明确不追加侯玉芳为本案被告,关于将侯玉芳所有的两垛柴草迁出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韩明利、张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明利、张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排除妨害,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化县永丰养殖有限公司大门右侧的两垛柴草迁出通化县永丰养殖有限公司租赁范围100米外;

二、驳回通化县永丰养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明利、张云艳负担。被告如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伟杰

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