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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2507号

熊安虎与王大绿,黄显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熊安虎,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显波,王大绿,刘代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507号

原告:熊安虎,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红(特别授权,系法律援助),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两坪乡石龙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008661073J。

法定代表人:曾云峰,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华(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三中社区中吉公寓一栋一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700XY。

法定代表人:伍安元。

被告:黄显波,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高。

被告:王大绿,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刘代民,男,1977年4月1日出生,巫山县龙溪镇华山村村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熊安虎诉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显波、王大绿、第三人刘代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贵红,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华,被告黄显波、王大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代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列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78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确保两坪乡2013年农村危旧房风貌改造工程建设任务的完成,被告两坪乡人民政府将朝元村的风貌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工程由被告黄显波负责。黄显波又将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王大绿。原告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期间,在被告黄显波、王大绿承包的巫山县两坪乡朝元村的风貌改造工程中做工,具体工作是做外墙粉刷,约定每平方米按6元计算工资。做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显波、王大绿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5094元。做工期间原告向被告王大绿预支了98474元,被告黄显波、王大绿还应支付原告工资35620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劳动报酬,但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农历腊月27,经过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巫山县信访办进行调解,由被告黄显波、王大绿聘用的管理人员即第三人刘代民结算后出具欠薪花名册,于次日由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向平代被告黄显波、王大绿支付了原告一半的工资,现被告方还欠17800元未支付。后原告又多次向各被告索要劳动报酬,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没有劳动关系,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是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没有违法行为,且工程款已经按照审计的数额全部支付完毕(质保金除外),因此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黄显波辩称,我是借用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由我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两坪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是巫山县某村的危旧房屋风貌改造,并按照所签合同的总价款给付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的费用,但由于该工程亏损,就没有兑现其1%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将该工程的所有劳务全部承包给被告王大绿,在施工过程中,我支付给被告王大绿共计1446000元。事后,被告王大绿将工人带到巫山县信访办,有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场,政府工作人员要求我签字,我就在民工工资欠薪花名册上面签了我的名字,签字时我并不清楚金额。事后我才知道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给工人发放工资共计323420元。现被告王大绿在我处领取了1446000元,加上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代为发放323420元,总共有1769420元。而整体工程量审计下来的工程款在被告黄显波名下的共计5500000余元,包括农民的工资在内。由于工程出现亏损,以我个人的名义向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写了一份承诺书,即工人的工资等由黄显波负责承担。现我已向被告王大绿支付1760000余元(包括政府发放的在内),该工程中的劳务是由我分包给被告王大绿承包的,但我与被告王大绿之间的工程量只能按照政府核算的为准,况且我也不清楚原告的工资究竟是多少,谁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法院判定。

被告王大绿辩称,被告黄显波是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全部承包给我,第三人刘代民也是我请的管理员,由我每月支付刘代民的工资。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的没有署名和日期的工人名册上面的工资数额是由我本人计算的(即总量款、预支、余款、备注)。我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数额,虽然是据实计算的,但我计算工人的工作量包括门窗面积在内,也是按照被告黄显波安排的施工员何富春的要求进行施工的,但被告黄显波又要扣除门窗的面积,政府审计也没有这部分内容,工人做的方量的工资大于被告黄显波与我之间核算的方量,所以出现差额。2015年我带工人去上访,由于时间比较仓促,经初步算账,当时没有减去门窗的面积。我对工人的承诺是:黄显波跟我算账后,我才能跟工人算账,而黄显波一直没有跟我算账,所以我也无法跟工人算账;黄显波认可多少工程量,我就给工人计算多少工作量;黄显波什么时候与我结清账目,我就什么时候与工人结清账目。去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在巫山县信访办时,两坪乡人民政府的向乡长担保先把工人工资付清后再算账,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意见、第三人刘代民也未发表陈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甲方)与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两坪乡2013年农村危旧房风貌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两坪乡2013年农村危旧房风貌改造工程;(二)建设地点:两坪乡(朝元村S103省道两侧)具体分户名册以甲方提供的为准。(见附件);(三)建设内容:按照农村危旧房改造建设要求,参照县建委在朝元村风貌试点模式,改造两坪乡农村危旧房风貌。……。

五、承包方式1.本合同工程采用全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安全责任。工程价款计算方法为各项单价乘以由政府核实的单项数量之和就是工程的总造价(见表)。……。以上合同单价包括为完成建设内容所必须得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运输、安装、维护、利润、质量检验费、政府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用费用。2.所需经费甲方从上级补助资金中列支,超出上表中分项工程部分,由农户全额出资。本工程造价超出补助资金的部分由农户先交现金方可施工,其费用与甲方无关,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3.本合同施工实施期间,合同分项工程单价一律不予调整。

六、工程款支付工程费用由乙方全额垫支,县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工程验收合格、危改资金到乡财政账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90%,余下10%作为该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验收一年且未出现质量问题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上级拨款未能及时到账,乙方必须不拖欠民工工资。若因工资问题造成民工上访一次,甲方可对乙方施以工程价款10%的处罚。……。

八、材料设备及劳力本合同工程建设所需材料设备和劳动力由乙方自行负责组织并承担相应费用。……。

十、其他职责……。(二)乙方(施工单位)职责……。3.按时支付人工工资、资料设备款等一切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

十一、其他1.本工程严禁转包和分包。……。甲方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法人代表余军华、乙方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黄显波。”甲、乙双方均盖有单位印章,各方代表人签名,甲方法定代表人余军华现已卸任乡长职务。庭审中,被告黄显波陈述系自己借用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本合同的工程项目。

被告黄显波作为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与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被告黄显波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王大绿,未签订合同,被告王大绿聘用第三人刘代民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记账等事项,并邀约原告熊安虎等人到工地做工,具体从事房屋外墙粉刷工作。在施工工程中,被告王大绿从被告黄显波处领取1446000元,双方均未提交结算依据。被告王大绿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不予认可,认为未剔除门窗面积等。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是由第三人刘代民出具的“欠薪清单”,由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谢某某根据第三人刘代民的“欠薪清单”上面记载的数据拟定了“黄先波、王大绿在两坪风貌改造欠薪花名册”,在该花名册的尾部由被告黄显波书写“同意按此花名册支付王大绿工程款民工工资的一半,黄显波2016年2月4日”。随后,由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按此名册直接发给民工工资共计323420元。原告熊安虎在第三人刘代民出具的“欠薪清单”中显示总金额为125094元,品除预支89474元,余额35620元;在“黄先波、王大绿在两坪风貌改造欠薪花名册”中,显示原告熊安虎35600元,已领取17800元。同时,原告陈述与其他工人一同做工,工资计算后统一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负责领取后平均发放给其他工人,并得到其他工人的同意。另查明,被告黄显波已从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结算工程款5478725元(包括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直接发放民工工资323420元在内),尚余80034.25元(含质保金80000元)在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被告黄显波并向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承诺,具体内容为:“本人黄显波,现就2013年两坪乡朝元村风貌改造工程中的民工工资、材料款一事向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承诺:本人工程款结清,付清所有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绝不拖欠。如因本人未付清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引发民工及材料老板上访等事宜,由此而造成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由本人负责承担。承诺人黄显波2016年7月19日。”再查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审计,政府按照审计的数额已将款项发给被告黄显波(除质保金外)。2016年4月11日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有关风貌改造资金结算的函》,内容为:“两坪乡人民政府:我司2013年在贵乡实施的风貌改造工程,项目经理及委托人黄显波因工程款从未从我司走账,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我司决定终止工程款的财务一切相关事宜,相关财务及其工程所牵扯的债权、债务等所有的一切遗留问题由原项目负责人负责,与公司无关。”上列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两坪乡人民政府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巫山县两坪乡财政所的《情况说明》、《两坪乡2013年农村危旧房风貌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王大绿拟定的清单(即没有时间和名称的工人工资欠薪清单)、“黄先波、王大绿在两坪风貌改造欠薪花名册”、《关于有关风貌改造资金结算的函》、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如何确定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2.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其被告的工地务工,应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如何确定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报酬即工资是经被告王大绿聘用的管理人员即第三人刘代民根据工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计算的,该行为系第三人刘代民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王大绿承担。现原告的工资是经第三人刘代民据实核算而确认的“清单”即工人的工资,然后根据其“清单”上面记载的数据而形成的“黄先波、王大绿在两坪风貌改造欠薪花名册”,并经被告黄显波签字确认,由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按此欠薪花名册发放所欠民工工资的一半,故“黄先波、王大绿在两坪风貌改造欠薪花名册”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工资数额的依据,至于被告王大绿与被告黄显波之间的结算是否剔除门窗的面积等内容,系二被告之间内部的结算事宜,并不影响责任人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故被告王大绿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由谁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作如下评判:第一、庭审中被告黄显波称系自己借用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本案的房屋风貌改造工程,

本院认为,从证据内容看,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黄显波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被告黄显波又辩称系借用其资质,因此无论被告黄显波系借用(即挂靠)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工程,还是由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承包施工,但该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大绿的行为,违反了《两坪乡2013年农村危旧房风貌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工程严禁转包和分包的内容”,且被告黄显波在庭审中陈述系借用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并约定支付其公司的相关费用,故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过错,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第二、无论被告黄显波系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还是实际承包的施工人,被告黄显波自愿承诺承担给付民工工资的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黄显波的承诺并不能免除其余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被告王大绿承包了本案工程的劳务,原告等人为被告王大绿提供劳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王大绿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第四、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其只能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两坪乡人民政府只留存质保金,且该质保期未届满,因此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支付该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显波、王大绿、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显波、王大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熊安虎的劳动报酬共计17800元。

二、驳回原告熊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交纳122.50元,由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显波、王大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琼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