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渭法民初字第02885号

法文杰诉新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文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渭法民初字第02885号

原告:法文杰,男,回族,1970年生,住凤翔县柳林镇街道。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吴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峰,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文杰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宝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琪、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母亲巴秀云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红双喜喜来顺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一次性交纳保险费20000元,保险合同号为886218916493,原告为合同受益人。2015年9月1日,巴秀云去世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请求领取保险金及利息,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金及利息206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巴秀云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了退保事宜,并向被告出示了身份证及保险合同原件,被告作出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批单,并支付了20665.54元。保单已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钱转给了投保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巴秀云(2015年9月1日因病去世)与被告新华人寿宝鸡支公司签订“红双喜喜来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期间从2011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1100元,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投保时巴秀云在《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及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其收到886218916493号保单及所附收据、产品说明书、条款、现金价值表等。被告新华人寿宝鸡支公司“红双喜喜来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约定,解除合同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有效身份证件等。2015年10月原告法文杰作为巴秀云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时遭拒,遂诉至法院。庭审中,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公司员工孙明鸽证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法文杰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公司询问退保事宜,其向原告法文杰说明退保流程及所需要的资料;随后原告法文杰作为巴秀云委托代理人,向其提供了保险合同原件、巴秀云身份证原件、原告法文杰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其以巴秀云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柳林营业所开户的储蓄卡(卡号6217997900005045273)信息,她遂按照退保流程办理了保险退保手续。被告处留存的《保全作业申请书》上受委托人联系方式所留电话1839176****为原告法文杰电话号码。庭审中,原告法文杰认可其所提供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柳林营业所以巴秀云名义开户的储蓄卡(卡号6217997900005045273)《个人账户申请书》中客户信息所留手机号码1348450****为其妻子吕秀娥的电话号码。2015年1月21日,被告将该保险合同项下的基本保额19911.67元、累计红利保额623.3元、终了红利130.57元,共计20665.54元,支付到以巴秀云名义开户卡号为6217997900005045273的储蓄卡账号中。另查明,巴秀云的法定继承人为女儿法小平、法莉和儿子法文杰。法小平、法莉均出具《申明书》并向本庭表示,放弃分割巴秀云“红双喜喜来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的权利,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居委会证明、宝鸡市伊斯兰教协会殡仪馆证明、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保险单签收回执、《保全作业申请书》、巴秀云、法文杰身份证及储蓄卡复印件、批单、《个人账户申请书》、银行卡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巴秀云与被告新华人寿宝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原告法文杰作为巴秀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有效身份证件等。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原件、巴秀云身份证复印件、法文杰身份证复印件、记载有原告法文杰身份信息及电话号码的《保全作业申请书》、证人孙明鸽证言,这些证据真实、客观,相互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法文杰作为巴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办理了退保手续的过程。

原告辩称其未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其辩称意见与其身份证及电话号码这些个人私密性信息留存在被告处的事实及证人孙明鸽的证言相互矛盾,其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原告法文杰提供的《个人账户申请书》中开户人所留的电话号码为其妻子吕秀娥的电话号码,这一事实也能印证原告参与办理退保的事实。被告的分支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退保资料,通过了退保审查,并通过银行转账已将投保金额及红利共计20665.54元,汇入巴秀云名下银行卡内,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在办理退保过程中并不存在明显过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法文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法文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丽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稼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