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057号原告某联社。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联社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姜宇杰
书记员 于海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