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539号
原告:林振华,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大华,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振华与被告林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摘果机一台计款24000元,被告当时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14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林大华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摘果机一台计款24000元,被告当时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商品后,应全面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林振华货款14000元。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林大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