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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4332号

宁波市鄞州甬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鲁海燕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甬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鲁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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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民初4332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甬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堇山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燕。

被告:鲁海燕,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市鄞州甬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海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4月16日,被告在原告业务员介绍陪同下查看宁波市鄞州区建兴路48弄永达花园xx号xx室房屋,并出具《房屋陪看确认书》,被告随即要求与房东见面谈价。4月20日,原告安排被告与房东洽谈,被告与房东就房屋价格基本达成一致。在中介服务费上,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5月4日,原告得知被告私下联系房东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过户。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于5月20日发函催收中介服务费,被告均不理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地产中介服务费31200元。被告鲁海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现住地与户籍均在宁波市鄞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应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2016年7月7日被告已将户籍迁入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建兴路48弄28号206室;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堇山中路471号,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八条第��款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鲁海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