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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09号

刘治岐、赵欢与河曲县刘家塔镇水泥厂、河曲县刘家塔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治岐,赵欢,河曲县刘家塔镇水泥厂,河曲县刘家塔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刘治岐,男,194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河曲县。

原告:赵欢,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人。

委托代理人:王高林,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晋峰,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曲县刘家塔镇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刘六十七

被告:河曲县刘家塔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雪冰,职务为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富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刘治岐、赵欢诉河曲县刘家塔水泥厂、河曲县刘家塔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诉讼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

本院经审查认为,需中止审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刘姝娟

审判员苗丽青

人民陪审员邬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