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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4719号

姚建利与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姚建利,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719号

原告:姚建利,男,生于1970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

委托代理人:蔡培峰,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

原告姚建利与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福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振洲独任审判,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建利的委托代理人施刚与被告李福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蔡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80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被告不再经营。被告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决定书1份,证实该案已经仲裁程序;2、工资折1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月工资数额。

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底在我公司通过转账发放工资证明的,不属于我公司职工。(2)我公司于2014年12月被政府责令强行关闭后,原告就不再受我公司管理,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之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未适用“先裁后审”程序,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时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李福煤矿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煤炭开采、销售,普通货运,矿山设备销售等。2015年12月29日,被告申请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矿山设备销售等。2、原告姚建利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2月份,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份期间实发平均工资为3829元。2014年12月15日,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告李福煤矿被政府部门责令关停。3、2016年6月24日,原告以本案诉求的事项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查认为,申请人(原告)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并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963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关闭,原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问题;二是,关于原告请求的时效及合理性问题。关于焦点一,工作年限和工资收入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针对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收入3829元。

被告虽有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和工资收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折发放明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份,无法证实2014年1月份以后的劳动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12月份。关于焦点二,原告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工资折证实自2014年1月份未再发放工资,不能证实原告继续上班提供劳务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份始已经双方的实际行为解除。直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关停解散后,原告一直未及时主张权利。故,现原告在离职两年半之久后主张权利,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自2014年1月份未再上班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建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振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