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103行初32号起诉人拉夫,男,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年8月18日,本院收到拉夫的起诉状,诉称2001年、2003年呼市交警高行等二人分别在执法工作中扣留本人的驾驶证正、副本。在现场本人就提出申辩并指出执法有误,但二人均态度强硬,不予理睬,并让本人下午或第二天到大队内勤处接受处理。第二天本人到交警队找内勤要求处理此事,内勤答复说高行等二人没把驾驶证交回内勤。随后本人多次找寻,也未找到本人的证照。2015年前经本人查询,本人的驾照早在数年前被吊销,也未告知本人。在这十五年里本人由于工作、生活需要不得不无照驾车,手里只有两位交警出具的扣证凭证。本人多次在呼市、外省被交警拦截检查、罚款,最终好话说尽,交纳了罚款才得以放行。2014年本人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纪检反映这一问题,他们找了当时的交警,两人承认扣留本人证件未交内勤早已丢失,无从找寻。至此,此案只有通过法院裁决。故对由于交警的过错造成的本人金钱、精神方面的损失,本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无条件返还本人的驾驶证正、副本(补发),一次性抹销本人10余年来的违章扣分,并赔偿本人15年无照驾车所受到的罚款1万元、精神赔偿金1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拉夫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使交通管理职责时,扣留了其驾驶证照,其后又造成证照丢失为由,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起诉人拉夫作为赔偿请求人,在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时,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起诉人拉夫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提供其已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书面证据材料。在本院限期补正材料的时间内,起诉人对该证据材料也未能够补正提交。故起诉人拉夫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拉夫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玲
代理
审判员 陈永海
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