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020号原告洪某权,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邱绍娥,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纳雍县三雍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巴雍管理区老营村。代表人雍玉水,该煤矿投资人。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凉都大道一段。法定代表人张晓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洪某权与被告纳雍县三雍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雍煤矿”)、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绍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雍煤矿、盛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权诉称:我与被告三雍煤矿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三雍煤矿掘进施工协议》。同年11月2日,双方就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三雍煤矿实际支付我工程款1455613.53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三雍煤矿至今未退回我工程质保金200万元,现被告三雍煤矿已被被告盛鑫公司兼并吸收,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我与被告三雍煤矿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三雍煤矿掘进施工协议》;2、判决被告退回我的工程质保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雍煤矿辩称:为响应国家兼并重组政策,2013年10月31日,三雍煤矿被被告盛鑫公司兼并吸收,2015年12月29日,三雍煤矿经兼并重组转让变更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勺窝乡三雍煤矿,三雍煤矿被注销,原告所诉的三雍煤矿已不存在。被告盛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三雍煤矿与被告盛鑫公司签订《纳雍县三雍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权转让合同》(兼煤﹝2013﹞712号),被告三雍煤矿将其采矿权转让给被告盛鑫公司,虽被告盛鑫公司兼并吸收了被告三雍煤矿,但被告三雍煤矿尚处于存续登记状态。2014年6月3日,原告洪某权向被告三雍煤矿账户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为投资押金,被告三雍煤矿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该款的收据。2014年6月6日,被告三雍煤矿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纳雍县三雍煤矿掘进施工协议》,甲方将井下所有掘进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安全风险及质量保证金200万元,甲方有权周转使用,乙方若出现安全事故或不履行施工协议时,甲方有权支配乙方所交质保金,乙方向甲方所交的质保金于合同期终止时不拖欠工人工资,不欠材料款后,甲方退还给乙方,但不支付利息;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切实抓好安全管理,严禁违章作业,如发生安全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在2.3万元以下的工伤费用由乙方承担,超过2.3万元以上由甲方负责,因施工队造成发生事故伤亡3人(含3人)事故以上,本合同自然解除,甲方不给予退还保证金;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和设计要求的,乙方应负责无偿返工及维护,如因乙方的资质或工程质量造成矿井完工后无法验收,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按逾期的损失双倍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并从保证金中扣除给甲方,乙方必须补齐规定的保证金,否则合同自然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再次向被告三雍煤矿账户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仍为投资押金,被告三雍煤矿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该款的收据。2014年11月2日,被告三雍煤矿与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纳雍县三雍煤矿掘进施工协议》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截止2014年6-10月份洪某权工程队结算明细表》为结算依据,被告三雍煤矿盖公章、原告签字盖手印确认该表中的相关项目数据,经双方结算,被告三雍煤矿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55613.53元。之后,被告三雍煤矿向原告付清了结算的工程款,对原告交纳的安全风险及质量保证金200万元未予退还。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三雍煤矿被注销登记,被告三雍煤矿经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勺窝乡三雍煤矿。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三雍煤矿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纳雍县三雍煤矿掘进施工协议》、《收据》、《个人汇款凭证》、《结算明细表》、《承诺书》、被告三雍煤矿提供的书证《纳雍县三雍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权转让合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三雍煤矿将井下掘进工程发包给原告洪某权施工,双方签订《纳雍县三雍煤矿掘进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向被告三雍煤矿交纳了安全风险及质量保证金200万元和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出现安全事故并履行了施工协议,未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未发生协议约定的不予退回安全风险及质量保证金的情形,故被告三雍煤矿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退回安全风险及质量保证金2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退回安全风险及质量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订立协议时未明确约定工程范围,鉴于双方已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三雍煤矿根据结算付清了原告工程款,视为原告已履行了《纳雍县三雍煤矿掘进施工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且只需被告三雍煤矿退回原告安全风险及质量保证金200万元之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不必以请求解除合同作为提出其他请求的基础。被告三雍煤矿经政策性兼并重组转让被被告盛鑫公司兼并吸收后变更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勺窝乡三雍煤矿,被告三雍煤矿已被注销登记,被告三雍煤矿依法不能再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被告盛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权安全风险及质量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洪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