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02行赔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缪礼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宗保,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芳,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44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作文诉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芜湖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张作文认为芜湖中院不收诉状不立案,遂到芜湖中院上访。2015年12月2日上午,张作文来到芜湖中院大门口,拿出一块布及一瓶不明液体准备点燃芜湖中院的门牌,未能成功。随后张作文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上述门牌,并将“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铜质门牌中的“法”字砸坏。镜湖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对张作文故意砸坏芜湖中院门牌中“法”字行为予以确认,张作文对此亦予以认可。2015年12月2日,镜湖公安分局作出芜公(镜)行罚决字(2015)第88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作文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并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张作文,该处罚已执行完毕。作出处罚前镜湖公安分局已将拟作处罚告知张作文,张作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12月17日,张作文向芜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芜湖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芜公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镜湖公安分局“芜公(镜)行罚决字(2015)第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作文不服,向镜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作出(2016)皖02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张作文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行政行为有无违法、是否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前提。而本案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对张作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本院判决确认合法,张作文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作文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判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1万元。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本院已作出(2016)皖02行终11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侵权为前提,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本院终审判决确认合法,故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和李勤
审判员 杨东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