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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3146号

程利祥与游士元、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利祥,游士元,程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146号

原告:程利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

被告:游士元。

被告:程丽娟。

原告程利祥与被告游士元、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利祥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游士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程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4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程利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6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6日,被告游士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月15日,被告游士元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外人童应明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程丽娟欠童应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三方协商,被告程丽娟欠童应明的借款直接还给原告,故由被告游士元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拖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原告程利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游士元于2012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游士元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2、被告游士元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程丽娟于2013年2月3日向案外人童应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案外人童应明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和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客户回单联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童应明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程丽娟于2013年2月3日向案外人童应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各方经协商,案外人童应明将其对被告程丽娟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案外人童应明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清偿完毕,因当时被告游士元系被告程丽娟配偶,故由被告游士元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游士元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履行本案债务,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期,分期慢慢偿还。被告游士元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程丽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材料,被告游士元经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3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中的被告游士元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对案外人童应明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清楚,对被告程丽娟于2013年2月3日向案外人童应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和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客户回单联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游士元称案外人童应明转让的债权系其于2013年年初向童应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而非上述被告程丽娟于2013年2月3日向案外人童应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以及证据材料2中被告游士元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另外两份借条复印件以及银行客户回单联复印件,因其并非原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被告游士元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程利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被告游士元向原告程利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此后,被告游士元共计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游士元又向原告程利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该笔借款系通过案外人童应明向原告程利祥转让债权所形成,亦用于经营。但案涉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游士元经原告程利祥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游士元、程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程利祥与被告游士元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游士元尚欠原告程利祥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且被告游士元亦予以认可。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游士元在借款后经原告程利祥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游士元向原告程利祥借款时双方有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游士元、程丽娟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程丽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程利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游士元、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利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6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6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95元,由被告游士元、程丽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程顺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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